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138號聲 請 人 葉炳強即財團法人天主教康泰醫療教育基金會之董
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康泰醫療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康泰醫療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康泰醫療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因主事務所地址變更,故修正捐助章程第3條,爰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3條部分,僅係就主事務所之變動為更新修正,並無不能維持法人運作之情事,自非屬民法第62條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亦與同法第63條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須變更財團組織之規定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僅須依法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且聲請人所檢附之衛生福利部112年11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70489號函文意旨亦僅要求聲請人向地方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取得換發之登記證書等語。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