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6號聲 請 人 林傳凱即財團法人臺北市傳德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傳德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傳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北市傳德慈善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民國84年5月22日北市教四字第二一一七六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4年5月30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3冊、第76頁第1869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相對人112年3月15日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112年3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123036551號函予以許可,變更如「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傳德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有關於第4條變更主事務所地址、第25條增列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經相對人董事會於112年3月15日第九屆第八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第一次修訂日期之部分,核與相對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節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就第4條、第25條之部分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得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