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7號聲 請 人 楊秀岑即財團法人其清教育文化基金會之清算人非訟代理人 李勁論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繳納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並提出財團法人其清教育文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聲請人製作之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經監察人及董事會審查之證明、聲請人二次催告財團法人其清教育文化基金會之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之公告。
理 由
一、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有明文。末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財團法人其清教育文化基金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107年11月29日北市教終字第1076063235號函、財團法人其清教育文化基金會決議辦理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107年第1次董事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暨身分證明文件、團法人其清教育文化基金會資產負債表(清算前)、財產目錄(清算前)、清算人就任後之太平洋日報112年3月22日之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登報公告為證,並已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惟:
㈠本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聲請人迄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500元,應補繳之。
㈡聲請人未提出財團法人其清教育文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
,致本院無從確認107年第1次董事會議辦理解散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是否合法,聲請人應提出該財團法人之法人登記證書。
㈢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未經監察人(如未設
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審查,尚無從確認前開表冊係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及其正確性,聲請人應補正前開表冊經監察人及董事會審查之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固提出刊登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告之3
份太平洋日報,惟該3份報紙之日期均為112年3月22日,應係同份公告,並未符合以3次以上之公告之要件,聲請人應另為2次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
㈤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有前開所列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酌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500元,並提出前開所述應補正之文書,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