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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49號聲 請 人 何焱銘即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經第8屆第9次董事會於民國111年9月7日決議通過修正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㈠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

育局)以87年12月2日北市教六字第87279390000號函許可設立,並於87年12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10年4月22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10年4月29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10證他字第673號,登記簿第84冊第16頁第2178號)後,復於111年9月7日召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報請北市教育局以112年3月10日北市教終字第1123001812號函核准變更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會議紀錄(含簽到單)、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對照表、北市教育局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九九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下

稱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第七條部分,乃就該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進行修正,核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且為維持財團之目的,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第十五條部分,係對該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修訂日期為增訂,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且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