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56號聲 請 人 凃吉佶即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工程保險協進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2日第13屆第6 次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修改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修訂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所示捐助暨組織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7 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 年3 月2 日金管保產字第&ZZZZ; &ZZZZ; 0000000000號許可變更函為證,經核與財團法人
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及財團法人法關於法人之規定,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件(修訂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