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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66號聲 請 人 洪憶菁即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法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五條至第十六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金沙文教基金會(下稱金沙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因修正變更如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金沙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第6條至第9條、第15條至第16條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教育部112年3月13日臺教社㈢字第1120024310號函、金沙文教基金會112年2月20日第6屆第8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簿、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其他各條其中第1條僅將「本基金會」修正為「本財團法人」,並修改其設立法令依據;第3、5、10、11、12、14條僅係因刪除原條文第2、11條,並另增訂第16條,所為之條次變更;第4條僅係將會址由「臺中市○區○○路0號」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第13條除條次變更外,僅係因原條文第2條經刪除,將原條文第3條移列變為第2條,故一併修正條文內容;第17條僅為增訂各修正章程時間及修訂章程未盡事宜之法令依據;第18條僅為章程修正及許可程序與施行時點之修正,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揆諸前揭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士筠附件:修正捐助章程新舊章程對照表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