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63號聲 請 人 蔡南信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
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變更為蔡南信,並經該新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南信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內政部以民國89年3月22日台(89)內民字第8964478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4月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12年3月2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3月10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第8屆第9次董事會決議、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內政部就上開變更之捐助章程表示意見,內政部亦表示無意見,有內政部112年7月12日台內民字第1120034278號函在卷可稽,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宣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2條、第14條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且主管機關未為反對之表示,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第4條關於財團法人辦理之目的事業、第22條關於捐助章程之施行程序,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