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75號聲 請 人 曾士元即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之董事長代 理 人 林宏維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捐助及組織章程第1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12年4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並經主管機關中央銀行許可,為此,聲請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及組織章程,業據提出中央銀行112年5月29日台央業字第1120018360號函、相對人第7屆第11次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表、修正前章程、修正後章程、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該修正章程第14條乃規範董事會之職權,堪認屬與財團組織或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亦無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函文可憑,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文心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