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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73號聲 請 人 林春裕即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庄仔福德宮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庄仔福德宮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庄仔福德宮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庄仔福德宮捐助章程第十一條准予修正如附件對照表第十一條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捐助章程經董事會於民國112年6月4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並提出原核定設立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訂後之捐助章程、董監事會議記錄、董監事會議簽到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憑。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其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就捐助章程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條文修正與新增,與董事會之組織有關,所為變更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聲請變更章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