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8號聲 請 人 詹志宏即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之董事
長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捐助章程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志宏為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以民國99年5月3日陸港字第0990008928號函設立許可在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同年月5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12年5月26日核准變更登記,並於同年6月2日換發法人登記證書。茲因捐助章程所定之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乃提請第5屆第5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變更章程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並報請主管機關大陸委員會以112年8月7日陸港字第1120003047號函准予備查,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財團組織者,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登記會址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委員會函、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第5屆第5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改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等件為證,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臺港經濟文化合作策進會第6條至第11條、第14條、第17條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改對照表所示第4條關於財團法人財產及基金運用之文字修正、第20條關於會計年度制度之修正與條號之變動、第21條關於條號之變更、第22條關於條號之變更及文字之修正,核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依上說明,僅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