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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國和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之董事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請求准許裁定變更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112年1月6日衛部醫字第1121660068號函、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第1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暨會議簽到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腎臟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為證。而有關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5條,係就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選任、董事消極資格、董事任期、董事長選任等組織或重要管理方法所為修正,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亦同意上開變更,有前揭教育部函文可憑,是關此部分變更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內容欄第1條及第3條部分,僅屬捐助章程載明修訂財團法人名稱及會址,尚非涉及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