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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法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0號聲 請 人 李寶珠即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84年10月16日以衛署醫字第84065394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84年11月2日(復於111年12月15日變更登記)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4冊、第55頁第1892號)。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乃提請第10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2年7月3日以衛受家字第1120009623號函許可,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其次,非訟事件法第62條規定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

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惟所謂徵詢並不限於以何種方式為之,不論係以公函、訊問、或電話聯繫、電子訊息等等方式,亦非法所不許,尤其,倘若聲請人已於變更前徵詢主管機關意見,或是主管機關已經先為許可章程修正,亦難認為非屬主管機關之意見已經獲得徵詢,則即無庸要求再以公文往來之繁雜方式,再次取得主管機關之相同許可,而徒增無端浪費而僅僅滿足官僚之必要,可以確定。因此,就本件主管機關許可函之部分,經本院電詢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承辦人陳孝宇,並回覆稱「主管機關已許可財團法人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章程修正,引用衛生福利部函文」等語,有上開函文、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3、32頁),即與前揭規定相符合,是故本件聲請自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