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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海商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海商字第1號原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壯興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複 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雷正輝被 告 紅鉅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淑文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尹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雲玉律師被 告 福盛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振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紅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紅鉅公司)、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福盛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福盛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54頁),並於112年6月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億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1頁),核原告變更起訴對象,係基於主張之同一承攬運送契約糾紛所致,僅主觀上認定之契約當事人有變動,堪認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福盛公司委由被告紅鉅公司為出口名義人,將花卉產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口外銷日本,另委託報關行億豐公司處理報關及洽詢海運承攬業者事宜。原告因億豐公司之聯繫接洽,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提單上記載以被告紅鉅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歷次運送之船公司提單號碼、運費金額、裝貨通知書、提單、運費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10次運送之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56萬6,449元,歷次委託運送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上述10次運送之法律關係,下合稱系爭契約)。被告紅鉅公司並出具出口電放切結書正本交付億豐公司,由億豐公司交付原告。則億豐公司顯係受被告紅鉅公司或被告福盛公司委託,經授權與原告訂立上開內容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紅鉅公司或原告與被告福盛公司間。退步言,若認被告紅鉅公司及被告福盛公司未授權億豐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然被告億豐公司持被告紅鉅公司名義之貨物明細資料,依被告紅鉅公司之指示指定裝載方法、填載受貨人資訊,並告知原告應開立抬頭為被告紅鉅公司之發票,可見被告紅鉅公司或被告福盛公司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事實,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給付本件運費之義務。原告已就系爭貨物運送履行完畢。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紅鉅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1、2項中,被告一方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紅鉅公司辯以:系爭貨物之系爭契約運送關係,係成立於原告與億豐公司間。蓋被告福盛公司僅借用被告紅鉅公司名義出口系爭貨物,故由被告紅鉅公司記載為提單上之託運人並出具出口電放切結書。然報關及運送作業係被告福盛公司委由億豐公司辦理,由被告福盛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之相關運費、報關費用、貨櫃費用加計佣金均給付億豐公司。可見原告與億豐公司均屬被告福盛公司與實際海上運送人達飛通運有限公司間居間統籌之承攬運送人,足認原告係與億豐公司間直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紅鉅公司無給付運費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福盛公司辯以:原告自承於本件起訴前均不知悉有伊之存在,何來與伊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或有何表見代理外觀之可能。又依海商法第60條規定託運人之認定應以提單、載貨證券上之記載為準,本件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為被告紅鉅公司,且原告與伊間未簽屬任何運送契約,可認系爭契約應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紅鉅公司間,被告福盛公司無給付運費義務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8頁):

㈠、被告福盛公司委由被告紅鉅公司為出口名義人,將「花卉產品」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出口外銷日本,另委託報關行億豐公司處理報關及海運事宜。

㈡、原告因億豐公司之聯繫接洽,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提單上記載以被告紅鉅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歷次運送之船公司提單號碼、運費金額、裝貨通知書、提單、運費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10,見本院卷第221-281頁),10次運送之運費總計56萬6,449元,歷次委託運送日期為110年11月29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7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3日、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7日、111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301-302頁)。

㈢、億豐公司就上開10次海運出口運送向被告福盛公司請款,被告福盛公司給付億豐公司之款項如本院卷第353-357頁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8頁)。被告紅鉅公司並未給付款項予億豐公司。

㈣、系爭貨物億豐公司要求電放,由被告紅鉅公司出具出口電放切結書正本(見本院卷第321-339頁出口電放切結書,原證5頁)交付億豐公司,億豐公司交付原告後,原告將正本交付船公司即達飛通運有限公司,提單正本原告交付億豐公司,上開10次海運出口運送已履行完畢。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369頁):

㈠、與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承攬運送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原告主張縱被告紅鉅公司或被告福盛公司未授權億豐公司與原告訂立承攬運送契約,被告紅鉅公司或被告福盛公司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責任,有給付本件運費之義務,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22條、第660條第1項、第663條、第6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運送契約,係以運送為營業而受有運費之契約;承攬運送契約,係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有佣金報酬之契約。二者就是否由契約當事人履行運送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及運送人所得請求者係屬運費或佣金報酬等,均有不同。而當事人係就運送之全部為價額之約定,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即承攬運送人與委託人間之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對於託運人之權利義務相同。又承攬運送人與託運人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即應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除不得另行請求報酬外,其權利義務概與運送人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承攬運送人受委託人之委託後,係以自己之名義,與運送人訂立物品運送契約,此運送契約之託運人為承攬運送人,委託人與運送人間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

㈡、經查,本件被告福盛公司係委由被告紅鉅公司為出口名義人,將系爭貨物出口外銷日本,另被告福盛公司委託報關行億豐公司處理報關及聯繫海運事宜;原告因億豐公司之聯繫,而自110年12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承攬運送系爭貨物,過程中為原告之業務訴外人許永義與億豐公司接洽,提單上記載以被告紅鉅公司為託運人(Shipper);又因系爭貨物億豐公司要求電放,故由被告紅鉅公司出具出口電放切結書正本交付億豐公司,億豐公司交付原告後,原告將正本交付船公司達飛通運有限公司,提單正本原告交付億豐公司;且就如附表所示10次運送,億豐公司係向被告福盛公司請款,由被告福盛公司給付億豐公司包含運費、佣金、貨櫃費用、報關費用等在內之更高額款項,由億豐公司居間賺取價差,被告紅鉅公司則未給付款項予億豐公司等情,有歷次運送之達飛通運有限公司提單號碼、運費金額、裝貨通知書、提單、運費計算書、被告福盛公司與億豐公司間匯款交易明細表、被告紅鉅公司出具之出口電放切結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1-281頁、第321-339頁、第348頁),並據被告福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卓振福到庭陳述詳實(見本院卷第298-302頁、第3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2、3、4點),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由上開行為模式及各方關係可知,本件係由被告福盛公司與被告紅鉅公司約定借名,再由被告福盛公司委託億豐公司辦理系爭貨物之海運出口承攬運送及進出口報關事務,包含運輸、報關、驗關、提領等各項作業,及其執行該作業時所延伸之必要相關工作,並由被告福盛公司就運送全部為價額之約定,給付予億豐公司,依民法第664條之規定,視為億豐公司自己運送,應負運送人責任。故被告福盛公司與億豐公司間係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後億豐公司覓得原告運送,再由原告覓得實際為海上運輸之達飛通運有限公司運送系爭貨物,參上開說明,本件係億豐公司之承攬運送人之身分,受委託人被告福盛公司之委託後,再以億豐公司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此承攬運送人訂立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換言之,系爭契約之託運人為億豐公司,至委託人被告福盛公司與原告間,並不存在運送契約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福盛公司或被告紅鉅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與其等間之法律關係不合,並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紅鉅公司為載貨證券提單上記載之託運人,故為運送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本件系爭載貨證券正面左上側「Shipper」(託運人)乙欄固記載為被告紅鉅公司(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31頁、第237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5頁、第261頁、第267頁、第273頁、第279頁),惟依系爭載貨證券背面所載之定義,「Shipper」是指將貨物交付給運送人之人,以及海運提單所稱之託運人;而「Consignee」(貨方)則包括收貨人、有權收取貨物人、提單持有人、有權擁有貨物及提單之人等,是「Shipper」一詞在解釋上可包括運送契約當事人之託運人或其他非運送契約當事人之發貨人、裝貨人、貨主等意思。而本件被告福盛公司委由被告紅鉅公司擔任系爭貨物之出口名義人,係因貿易法第9條第1項規定必須係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為出進口廠商之公司或商號,始得經營輸出入業務,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00頁),然被告紅鉅公司除提供系爭貨物出口所需之各項資訊及名義予億豐公司外,其本身並未給付運費或佣金予億豐公司,億豐公司就貨櫃出關之各細節流程,亦係向被告福盛公司報告,則僅憑載貨證券上有關「Shipper」之記載,尚無從推論被告紅鉅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㈤、至原告固主張被告紅鉅公司或被告福盛公司有表見代理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就系爭契約所生運費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6號判決亦併參照)。且應以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時已表見之事實決之,嗣後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查本件原告自陳均係與億豐公司聯繫接洽運送事宜,且係本件糾紛發生後,始知悉被告福盛公司之存在(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18頁);又載貨證券上有關託運人之記載,不當然表彰運送契約當事人乙節,業如前述,實難認被告紅鉅公司及被告福盛公司有何以自己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億豐公司,或知億豐公司自詡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客觀行為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本件觀諸被告福盛公司與億豐公司間聯繫報關、運送、給付各項費用之情形,及億豐公司與原告間有關貨物運輸、海運費用之洽談情形,堪認被告福盛公司與億豐公司係先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億豐公司為被告福盛公司之運送人;再由億豐公司對外以託運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系爭貨物之承攬運送契約。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億豐公司及原告之間。原告對被告紅鉅公司及被告福盛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10次運送之運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紅鉅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福盛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6,44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1、2項中,被告一方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