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消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陳蕭佑被 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訴訟代理人 黃立漢律師
林子超律師劉立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2年7月6日111年度北消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為經我認許之外國公司,設有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公館分公司即被上訴人,並指定甲○○為分公司經理,有被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頁),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事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香港法人分公司,依前開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惟我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法院管轄之規定,是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上訴人即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51條,兩造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剩餘課程費用、溢收月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是本件為系爭契約是否違約之爭執,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市,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院自有審判權。又依兩造所簽之會員合約書第20條合意管轄之約定,會員得主張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地方法院管轄(見原審卷第16頁),是上訴人身為會員向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即被上訴人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所轄之本院起訴,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簽訂會員合約書,合約期間自110
年11月27日起至120年11月26日止,入會手續費為優惠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另繳納會員優惠價之月費1,088元。兩造另於111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共二張,一張72堂為Basic課程,一張48堂為筋膜放鬆課程,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逐月分配堂數為12堂、9堂,共21堂,採分期繳款方式,上訴人迄今共已繳納102,120元(Basic課程已繳78,192元,筋膜放鬆課程已繳23,928元)。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依消保法,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應適用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相關規定,系爭契約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每週不得超過5堂之規定,系爭契約兩課程相加每月堂數已超過20堂,有過度銷售課程情形。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4日以Line私訊教練終止系爭契約,應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QA10及QA19之說明,及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4條,計算未使用剩餘堂數退還餘額,並給付約定之違約金,及依消保法第51條支付上訴人五倍懲罰性賠償金,另上訴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期間因病請假1個月,不得收取月費,但被上訴人仍繼續扣款,被上訴人應退還多收月費1,088元。
㈡上訴人請求金額包括如下:
1.上訴人購買筋膜放鬆課程,每堂單價1,488元(71,424÷48=1,488),已繳費用23,928元,實際使用堂數4堂,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繳而未使用之課程費用17,976元(23,928-1,488×4=17,976)。另上訴人購買Basic課程,每堂單價1,388元(計算式:99,936÷72=1,388),已繳交費用78,192元,實際使用堂數13堂,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已繳未使用費用為60,148元(計算式:78,192-1,388×13=60,148),合計應退款剩餘堂數金額為78,124元。
2.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應準用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方式計算手續費即違約金,以餘額20%計算,但超過上限9,000元,故請求約定之違約金9,000元。
3.被上訴人違反一週不得逾5堂課之法定上限過度銷售課程,違反消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互惠平等、誠信原則,損害消費者權益,並拒絕退費,使上訴人須花費時間進行調解及訴訟,被上訴人並於調解時情緒勒索上訴人,上訴人得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五倍懲罰性賠償金,共50,000元(1萬元乘以5倍)。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開請假期間繼續扣款,被上訴人應退還多收月費1,088元。
4.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消保法第17條、第51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剩餘課程費用、溢收月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共138,212元(計算式:78,124元+1,088元+9,000元+50,000元=138,212元)。
㈢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4日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稱依系爭
契約逐月分配堂數,不能退費,係指契約已到期且可歸責消費者時始有適用,惟被上訴人已違反每週不得超過5堂課之規定,自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上訴人自可終止契約,剩餘課程部分應全部退費。另被上訴人稱每週不得逾5堂之認定與教育部體育署公布之解釋不合,應以體育署解釋每月不得超過20堂為準,縱有爭議,依消保法第11條,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再者,依據教育部112年10月31日之書函表示,若業者提供消費者一個月超過20堂教練課程,因累積教練服務契約量已達每週平均逾5堂課,消費者仍有權終止契約。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總說明第10點:「所定每週五堂,指總數而言,消費者每週上課之天數呈現多元選擇,未必係分散型五天,也有集中型以單天多堂行之,以每堂一節五十分鐘計,可因應消費者選擇權及業界實務現況 。」係為防止業者一天連上多堂,規避一週五堂之限制,即使1週只有上課1天,一天連續上課250分鐘,一堂以50分鐘計,依然為5堂,不能以天數計算。再者,被上訴人雖稱每月天數及週數容有差異,應以週平均計算,但若不認為一個月為四週,同理一個月也不應認為是30日,應改以總堂數除以總天數再乘以一週7天較為合理,而系爭契約重疊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契約重疊天數151日,重疊期間總堂數為108堂,準此,每週亦超過5堂(108÷151×7=5.0066…),又如只算單月,於二月份時亦超過每週5堂(21÷28×7=5.25)。原審不察,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決,為此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總說明第10點已指出每週五堂
,指總數而言,又每月天數及所跨及週數容有差異,當以平均計算,系爭契約第2條已約定上訴人同意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上訴人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21堂,除以30天,乘以7,為每週平均4.9堂,尚未逾5堂【(9+12)÷30天×7(每週)=4.9(每週平均堂數)】,自不構成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第1點之違反。又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經過評估,對於課程內容有相當了解,可認已同意課程規劃,依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1點第2項,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是已依逐月分配使用之堂數,依上開原則不得退費,上訴人已使用或已依逐月分配之堂數均不予退費,上訴人僅得就後續月份未分配之堂數請求退費。
㈡縱上訴人確於11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因Bas
ic課程有效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14點,逐月分配堂數為12堂,於111年5月14日時已分配4個月即48堂,每堂費用為1,388元(Basic課程總金額99,936元÷72堂=1,388元),48堂共計66,624元(1,388×48=66,624),上訴人已繳78,192元,被上訴人應退還者僅為11,568元。另筋膜放鬆課程有效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依系爭契約第14點,逐月分配堂數9堂,於111年5月14日時已分配4個月即36堂,每堂費用為1,488元(筋膜放鬆課程總金額71,424元÷48堂=1,488),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53,568元(1,488×36=53,568),然上訴人僅支付23,928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9,640元之課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筋膜放鬆課程之29,640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Basic課程11,568元債務後,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8,072元,且仍有2,314元手續費用尚未計入,上訴人自無得請求返還之款項。
㈢上訴人又請求9,000元之約定違約金,但依健身教練定型化契
約記載事項第14點,係以可歸責業者事由致無法提供約定之服務為前提,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無違約可言。
又被上訴人既無違約情形,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故意對其造成何種損害,而本件係上訴人方面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亦無理由。另上訴人稱111年5月21日至111年6月20日因病暫停會籍一個月期間被上訴人不得收取會費云云,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111年5月30日所扣繳費用為展延期間之會員月費,並無多收月費情事,上訴人主張返還費用亦無理由。上訴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簽訂會員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10年11月27日至120年11月26日止,上訴人繳交入會手續費,並應按月繳交月費,上訴人另於111年1月2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包括Basic課程及筋膜放鬆課程,Basic課程有效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12堂,上訴人已繳納費用78,192元,筋膜放鬆課程有效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111年6月19日,逐月分配堂數為每月9堂,上訴人已繳納費用23,928元等情,有會員合約書、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退還Basic課程費用60,148元、筋膜放鬆課程費用17,976元,給付手續費即約定9,000元違約金,另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及退還多收月費1,088元等情,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兩造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課程每月21堂,是否已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所定每週不得逾5堂之規定?㈡上訴人是否已經終止系爭契約?若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上訴人是否得請求退還剩餘課程費用?是否得請求約定之違約金9,000元?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00元?又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多收月費1,088元?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課程每月21堂,是否已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
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所定每週不得逾5堂之規定?
1.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健身教練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不可歸責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第1項第1款:「消費者因下列事由之一終止契約者,業者應準用第11點第2項規定退費:㈠累計教練服務契約量(含同一業者不同教練),已達每週平均逾五堂課。…。」,是本件兩造之爭執,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以為判斷。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逐月分配課程堂數為21堂,已逾每週不得超過5堂課之限制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對此,被上訴人已辯稱以每月總堂數21堂除以30天,乘以7,為每週平均堂數,僅4.9堂(21堂÷30×7=4.9堂),未超過5堂等語。本院經審酌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總說明第10點已指出所定每週五堂,係指總數而言(見原審卷第188頁),解釋上,每月天數及所跨及週數容有差異,當不能硬性以一個月四週計算,而一週天數為七天,乃一般社會通念,故每週不能逾五堂,可解為七天內不得超過五堂課。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兩造已同意採逐月分配堂數機制(見原審卷第17、19頁),上訴人逐月受分配堂數為每月共21堂,已如前述,而一年有十二個月份共365天,平均每個月有30.41天,故一個月以30天計算,已低於上開平均,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計算方式,是以一個月30天計算,則一個月21堂課,七天平均為4.9堂即每週平均4.9堂,自未逾5堂之限制(21堂÷30天×7=4.9),自不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0條第1項第1點。上訴人雖又稱應以契約重疊期間之總堂數計算云云,但此種計算方式與兩造約定不符,亦乏依據,上訴人所稱顯然無據,況上訴人簽約始日為111年1月20日,系爭契約最終日為111年7月19日,共經過181日,同樣以每個月30天計算,共有6個月又1日,以系爭契約總堂數120堂平均逐月分配,每月仍未逾20堂(120÷(6+1/30)≒19.89堂),可見系爭契約逐月分配堂數之約定並不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0點第1項第1款之限制。
㈡上訴人是否已終止系爭契約?若已生終止契約之效果,上訴
人是否得為上開各項請求?
1.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教練周譽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33頁),並經原審於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上訴人手機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7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有爭執,但於本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已不再爭執,上訴人主張已於11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可採信,自已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果。
2.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0條所定每週不得超過5堂課之限制,上訴人雖已終止系爭契約,但此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於己,是參酌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1條(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之終止與效果)第1項:「消費者於期限屆滿前,得隨時終止。契約期限屆滿後,未使用剩餘堂數,業者得不予退費。」、第2項:「消費者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費用,不再另行扣費:...㈡契約生效七日後或消費者已使用服務而終止契約:1.應退餘額之計算:□(1)明確事先約定逐月分配使用堂數限制者,業者就剩餘之堂數乘以每堂平均價退費。但已到期且可歸責於消費者而未使用者得不予退費。...2.手續費之計算:□(1)不收取。□(2)定額:新臺幣六百元。□(3)不定額:應退餘額百分之○○計(不得逾百分之二十)。但以九千元為上限。」(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採逐月分配使用堂數機制(見原審卷第17、19頁),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終止政策:您得於本合約課程有效期限內隨時終止本合約,並按剩餘課程之費用扣除20%手續費辦理退費,惟已逐月分配之堂數不得申請退費(倘當月未滿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一個月計),退費手續費以九千元為上限。…。」(見原審卷第18、20頁)等約定內容,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4條之約定符合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1條之規定,具有契約之拘束效力,可見上訴人已逐月受分配之堂數不予退費,上訴人僅得就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後續月份未分配之堂數請求退費。
3.準此,上訴人使用課程堂數自無從以上訴人所稱實際使用之13堂、4堂計算,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Basic課程逐月受分配堂數為12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受分配4個月,共已受分配48堂,以Basic課程總金額除以總堂數,平均每堂費用為1,388元(99,936元÷72=1,388元),48堂共計66,624元(1,388×48=66,624),上訴人已繳78,192元,被上訴人應退還者僅11,568元。另系爭契約終止前上訴人筋膜放鬆課程逐月受分配堂數9堂,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受分配4個月,共已受分配36堂,以筋膜放鬆課程總金額除以總堂數,平均每堂費用為1,488元(71,424元÷48=1,488元),上訴人已受分配36堂共應支付被上訴人53,568元(1,488×36=53,568),然上訴人僅支付23,928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29,640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以對上訴人筋膜放鬆課程之29,640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Basic課程11,568元債務後,則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8,072元,上訴人自無得請求退還之款項。
4.又上訴人主張應準用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所定方式計算手續費即違約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違約金9,000元云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經審酌本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且上開第11條第2項第2款第2目關於手續費計算之規定,係以金額上限方式限制業者向消費者收取手續費(違約金)之數額,上訴人於本件引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無據。至上訴人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保法第51條之懲罰性賠償金,已經被上訴人否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又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故意對其造成何種損害,上訴人請求懲罰性賠償金自無理由。
5.上訴人另主張於請假期間遭扣款1,088元月費,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雖屬有據,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壹、第8點之規定,消費者辦理暫停會籍於停權期間免繳月費,此規定依消保法第17條應構成兩造契約之一部而有拘束力,惟本件被上訴人已主張以對上訴人之債權進行抵銷,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筋膜放鬆課程29,640元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Basic課程11,568元債務後,尚有餘額18,072元,則再抵銷被上訴應退還之溢收月費1,088元後,仍有餘額16,984元,上訴人仍無從請求退費。
6.此外,承上所述,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符合不當得利之情,該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健身教練定型化契約記載事項、消保法第17條、第51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剩餘課程費用、溢收月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約定違約金、懲罰性賠償金共138,2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判決全部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