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聲 請 人 林旻志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現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為維債權人之平均受償,爰聲請保全處分以俾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又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而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保全處分。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且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者,須進行調解程序後,再由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始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本件依聲請人前開所述,其目前僅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階段,復經查詢,聲請人迄未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本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第49頁)。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