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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周玉桂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徐雅慧

林家旭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黃秀敏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代 理 人 汪宜安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唐曉雯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4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9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聲請保全處分時,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以決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更生之聲請,為保全伊之保單解約金免受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699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為要保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前經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而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依其所提財產清冊,其名下僅有一筆公同共有土地,及系爭保險債權,且無收入,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消債補字第343號聲請清算卷宗查明,可見系爭保險債權為債務人之重要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惟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茲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4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