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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全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3號聲 請 人 林鳳梅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債權人就聲請人賴以為生及需要清償甫死亡配偶喪葬費等迫切需要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身故保險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生計發生困難且無法清償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危機,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事件,目前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有司法院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為憑。揆之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聲請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