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文睿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2日本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繫屬於法院為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目前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裁定予以駁回後,抗告人已依法提起再抗告,已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與本件相關之更生聲請為裁定確定前,准予就債權人之債權不得對抗告人即債務人行使,抗告人即債務人亦不得對各債權人履行義務,並就抗告人即債務人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52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所載財產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事件審理中,固堪認抗告人現有更生之聲請案件繫屬於法院。抗告人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
㈠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5月16日退還債權憑證正本及本票正
本予債權人,系爭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抗告人再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停止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未合。
㈡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故保全處分係更生或清算裁定前之暫時權利保護處分,應由債務人釋明保全之必要性。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財產為營生所需,攸關生計及醫療費,且尚需扶養高齡老母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所陳,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適用範疇,如將來執行程序有致抗告人或共同生活之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時,應循強制執行法聲明異議途徑救濟,而非聲請本件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抗告人未釋明本件保全處分之必要性,其聲請自不得遽准。原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郭子彰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