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 陳郁潔代 理 人 陳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名下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清算程序(下逕稱清算程序)之第4次拍賣時,尚有新臺幣(下同)1,545,000元之價值,無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應重啟拍賣程序,再行減價拍賣。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裁定不予變賣系爭土地,惟相對人現年僅30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5歲,倘免除相對人之債務,顯悖於消債條例應平衡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又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並未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應屬未盡力清償,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
另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於中信銀行帳戶自民國108年7月起至110年7月存入金額共計10,385,494元,且有多筆醫美、旅遊飯店、高爾夫休閒、百貨精品餐廳消費,其數額應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云云。
二、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價值,本件並無不敷清償消債條例
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形,應重啟拍賣程序,再行減價拍賣云云。
㈡查系爭土地於清算程序進行公開拍賣前,曾經債權人陽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強制執行,歷經3次之公開拍賣及公告3個月,並無人應買,有相對人提出之拍賣公告可參【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卷(下稱清算程序卷)第291至313頁】,嗣於清算程序,參考上開第3次拍賣之底價定第1次公開拍賣底價並分標拍賣,又經4次公開拍賣,仍無人應買等節,復有111年9月23日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拍賣公告及拍賣筆錄附於清算程序卷足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清算程序卷無誤,顯見系爭土地乃不易變價。再稽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文,系爭土地預估之土地增值稅已達1,148,281元(見清算程序卷第373至375頁),則即使清算程序之第4次拍賣底價合計為1,545,000元(見清算程序卷第539至541頁),扣除土地增值稅所餘有限,自無再行減價拍賣之實益。況事務官認系爭土地顯無變賣實益,存款價值不敷清償財團費用,於112年2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處分)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抗告人及其他債權人均無提出異議,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清算程序卷第601至603頁、第625至631頁),更徵無繼續抗告人嗣以前詞主張應重啟拍賣程序云云,顯不足取。
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雖有明文。惟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故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適用(101年1月4日立法理由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年僅30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5年
,於清算程序中債權人並未受償,若即免除債務,有悖於消債條例應平衡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並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㈡查相對人自111年4月27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即111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之固定收入為10萬1,020元,此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3萬1,008元,均經原裁定認定明確,且未據抗告人爭執,自堪認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無餘額(即101,020元-231,080元),依上說明,尚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消債條例本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獲得更生之機會,進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自不因相對人年僅30歲,距離強制退休尚有35年,及債權人未於清算程序受償等情,即謂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乃不可取。
四、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自無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後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出等值現金以供分配,應屬未盡力
清償,而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說明,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事由云云。
㈡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與他人所共有(見清算程序卷第
381至383頁),共有人眾多,且位於保護區,有拍買公告足參(見清算程序卷第508頁),於不動產交易市場,顯非熱門之商品,各該土地之不易變價,主要是各該土地之問題,實難認相對人故意隱匿、毀損財產,或對債權人為不利之處分,並難認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況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於事務官終止清算程序不再就系爭土地進行拍賣程序後,未提出現金以供分配等詞,而未就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之,其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五、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於中信銀行帳戶有逾千
萬元之款項存入,且多筆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下稱系爭消費),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㈡查相對人於108年7月至110年7月,期間共存入中信銀行帳戶1
0,385,494元,雖據抗告人提出交易明細為證【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職免卷)第79至103頁】,惟相對人已於聲請清算之抗告程序中加以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見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卷第90頁、95至97頁、第143至157頁),且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清算事件肯認相對人所述其帳戶係供當時任職之少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難認違反據實報告義務(見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理由四),故不得單憑上開交易明細,即認相對人有鉅額財產。
㈢至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消費,亦有抗告人所提之客戶
消費明細表可參(見消債職免卷第105至217頁),惟抗告人所指出上開刷卡消費屬於奢侈性商品或服務(已彙整為excel表格電子檔)之數額,經相對人加總為88萬2,480元(見消債職免卷第293頁),且該數額未據債權人中信銀行爭執,應堪憑採。另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收案日(即108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0日)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曾於108年6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前往泰國曼谷(下稱系爭泰國曼谷行)、108年11月5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前往中國南京(下稱系爭中國南京行),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頁)。經原審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陳稱系爭泰國曼谷行期間之費用2萬6,700元為胞姊陳紀蓉(以下逕稱其名)支出;系爭中國南京行之費用2萬1,331元為歐陽維寬(以下逕稱其名)支出等情,業據其提出112年4月17日陳報狀、陳紀蓉與東南旅行社之電子郵件紀錄、泰新潮班機及旅館一覽表、陳紀蓉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消債職免卷第234頁、第247至257頁、第299頁)。本院衡酌相對人系爭泰國曼谷行之入出境之目的、期間尚屬合理,且陳紀蓉以切結書主張該次入出境費用由其資助等情,堪信相對人主張該次入出境費用由陳紀蓉支付乙節為真,是相對人該次出境費用既非由相對人自己支出,自非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另系爭中國南京行之費用2萬1,331元部分,相對人雖主張該筆費用為歐陽維寬負擔,惟未據其於原審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是認該2萬1,331元部分支出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無訛。然縱加計上揭系爭消費88萬2,480元,總額亦僅有90萬3,811元(計算式:882,480+21,331=903,811),顯未逾其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420萬7,280元(計算式:8,414,559÷2=4,207,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之要件不相符。
㈣基此,抗告人執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仍不足取。
六、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據以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