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周孟陞(原名:周安中)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為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始收到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於伊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自然否認有任何犯罪所得,實難認伊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故意」之要件。且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匯款時間為107年2月至5月間,距離伊110年2月9日聲請前置調解時已逾2年,被害人均無將款項匯入伊帳戶,亦無客觀資料佐證伊聲請前置調解時仍持有該筆犯罪所得,該筆犯罪所得即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復無從列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清算財團之範圍,亦難認伊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故意」之要件。原裁定認伊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准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陷入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利用消債條例所規定之制度重建經濟,獲得經濟上之更生,為免濫用本條例所規定之債務寬免制度,產生道德風險,因而特重債務人就有關清償能力之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暨履行債務之誠實,債務人之有償、無償法律行為,甚或事實行為影響法院有關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即應認有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自不宜予以免責。
三、本件抗告人前於110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112年3月2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嗣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為不予免責之裁定。是本院即應審究抗告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為臺灣德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及香港德銓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德銓公司,於107年2月14日在香港地區註冊成立)之登記負責人,為抗告人所是認(調解卷第11頁)。抗告人與訴外人徐榮結、李坤賢(下合稱周孟陞等3人)於107年間共同以臺灣德銓公司、香港德銓公司與香港地區亞元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亞元集團)之名義,推廣虛構之「國際高端金融保本獲利操作(Private Placement Program)」投資案(下稱PPP投資案)違法吸金,致使投資人陷於錯誤,簽訂投資協議書並匯款至臺灣德銓公司華泰銀行、徐榮結United Overseas Ba
nk、李坤賢渣打銀行、香港亞元集團等帳戶,作為收受投資款之用加入PPP投資案,周孟陞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周孟陞等3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分別處周孟陞等3人4年4月、4年6月、4年2月,並認定周孟陞等3人吸金金額共計美元85萬元,且實際上由周孟陞等3人支配管領運用,分別諭知沒收周孟陞等3人犯罪所得美元28萬3333.33元;周孟陞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以投資人張昭投資之5萬美元犯罪所得已於107年6月間實際返還,周孟陞等3人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美元80萬元,平均分攤結果每人為美元26萬66666.67元為由,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分別改處周孟陞等3人4年3月、4年5月、4年1月,分別諭知沒收周孟陞等3人犯罪所得美元26萬6666.67元等情,有刑事一審、刑事二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7至130頁、本院卷第77至96頁),堪認周孟陞等3人於107年2月至5月間共同非法經營吸金業務,於113年11月27日刑事第二審判決時仍共同保有犯罪所得美元80萬元,於抗告人所應分擔之範圍,自屬清算財團,抗告人既未列入(調解卷第11頁),顯故意隱匿之且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為不實之記載。另該筆款項折合約新臺幣780萬元,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9日命抗告人陳報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抗告人於110年12月16日、111年8月2日陳報狀猶未將此筆美元26萬6666.67元款項列入清算財團,致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製作之資產表未納入該美金26萬6666.67元款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分配2萬3,400元(司執消債清卷一第115至116、220至221頁、卷二第52至53、97至100、142至143頁),抗告人之隱匿清算財團財產及不誠實行為對於債權人應已造成重大之損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㈡抗告人雖抗辯未實際掌握該不法所得云云,惟抗告人既自承
為臺灣德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調解卷第11頁、原審卷第90、92頁),而投資人唐汝剛、余茂盛、陳季雷、周少龍曾分別匯款58萬4,000元、295萬1,691元、295萬7,700元、295萬7,700元至臺灣德銓公司帳戶,各該款項旋即轉匯或輾轉匯入香港亞元集團或共犯徐榮結新加坡之帳戶,已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明確(本院卷第98頁附表),顯見是在抗告人實力支配下之轉匯,抗告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㈢抗告人又辯稱刑事案件之投資人匯款時間為107年2月至5月間
,距離伊110年2月9日聲請前置調解時已逾2年,無客觀資料佐證伊聲請前置調解時仍持有該筆犯罪所得云云。惟高院於113年11月27日為刑事二審判決,猶為前揭認定,故抗告人此項抗辯,仍非可採。
㈣抗告人復辯稱其非香港德銓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未有不配合法院調查及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之情事,更無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結果云云。惟查抗告人於刑事二審既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抗告人曾以香港德銓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向投資人招攬投資,並以該公司名義與投資人簽署投資協議,參與程度甚深,為香港德銓公司負責人(本院卷第13頁),於清算程序時就其財產與收入狀況,卻未全然據實揭露,以致債權人僅獲償2萬3,400元,已使債權人債權受有損害,業如前述,抗告人違反真實陳述義務甚明,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不予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王雅婷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