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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廖科迪(原名廖軒儀)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周上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江宏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韓新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徐憶婷

陳仲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洪秋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代 理 人 黃國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李惠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

羅雅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伊舒

陳姵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永豐商 業銀行零售管理處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00、00、00樓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2年2月間計28個月期間之平均月

收入固為新台幣(下同)3萬4,563元,然抗告人乃從事保險業務人員之工作,主要工作收入是靠拉保險之業務獎金,該收入時高時低,並非固定,抗告人雖努力工作,但於聲請更生前之110年3月至112年2月的24月間,平均月收入僅為2萬6,641元,少於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而上開每月平均所得2萬6,641元加計福利金936元、承攬業務報酬8,732元、員工認股所得及股利758元後,每月得作為清償用之金額僅為3萬7,067元。

㈡就抗告人之支出狀況,原裁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

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萬2,816元之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金額,然以目前之經濟環境,最低生活費會逐年調高乃屬可預見,抗告人最低生活所需將逐年調高,還債期限會隨之拉長。

㈢抗告人每月得作為清償用之金額3萬7,0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萬2,816元後,剩餘1萬4,251元,抗告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63萬2,244元,先以存款、保單解約金12萬830元先行清償後,尚餘151萬1,414元債務,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金額計算,約7.5年方可清償完,前述清償年限的預估,係未計算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的結論,若加計前述費用,抗告人之還款年限將更遙遠,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清償,此應非當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希望,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顯非妥適。

㈣抗告人發現自己無力清償債務,希望透過前置協商解決債務

問題,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皆不願意到場,調解不成之責任,並非全在抗告人身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或可透過私下協商之方式以解決債務云云,無異一廂情願,原裁定未慮及此,作為駁回更生聲請之理由,考慮應有失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復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揆諸前開條文,應可知更生聲請程序之抗告程序,依法仍應適用事實審之相關規定,是以,抗告法院自應於調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實證據後,依裁定時之最新事實狀態進行論斷。準此,於本件之情形,倘本院於審酌抗告人所提出之全部事證後,認本件已可為有利抗告人之判斷;或認抗告人於原裁定審理期間雖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惟其於抗告程序中所提出之新事證已足補正其義務之違反,則依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本院即應廢棄原裁定並自為有利抗告人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71號(下稱調解卷)受理,惟調解不成立等情(調解卷第19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另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㈡抗告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主張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自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為憑(見調解卷第13、22、25、26頁,消債更卷第7頁至第61頁)。經查,依富邦人壽公司檢附如附表所示之薪資明細紀錄(消債補卷第503頁至第505頁),抗告人自109年11月至112年2月計28個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之收入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萬4,563元。抗告人另於前開期間,受領有富邦人壽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富邦人壽福利委員會)福利金共計2萬6,2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936元(計算式2萬6,200元÷28=936元),並受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承攬業務報酬24萬4,484元,平均每月收入為8,732元(計算式24萬4,484元÷28=8,732元),有富邦人壽福利委員會112年3月13日函、富邦產險公司112年3月22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13至515、541至543頁)。又抗告人於110年、111年領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認股所得1萬4,700元及股利所得3,500元,平均每月758元(計算式:〈1萬4,700元+3,500元〉÷24=758元),有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81、205頁);至抗告人自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8日所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705元,審以該給付非抗告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是不列入其固定收入範圍。又抗告人固主張法院認定收入狀況應以准許更生後之收入狀況作為評估,並非以更生聲請前之收入狀況作為標準,其計算薪資應以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平均數作為計算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其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抗告人准許更生後之收入狀況尚未發生,自難以用來作為清償能力的判斷基準時點,而抗告人自承從事保險業務人員工作,收入時高時低並非固定,其收入計算自應以法院調查範圍內每月薪資之平均值計算,方能貼近抗告人從事保險業務人員之實際薪資所得,抗告人主張其計算薪資應以110年3月至112年2月之平均數計算一節,亦有刻意規避高額收入月份之嫌,尚無可採。綜上,原裁定以4萬4,989元(計算式:3萬4,563元+936元+8,732元+758元=4萬4,989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並非無據。

⒉抗告人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543元、及富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萬2,287元、4萬6,626元、1,374元)等情,此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台北富邦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47頁至第69頁、消債更卷第63頁至第88頁、第177頁、第529頁至第532頁)。

㈢抗告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其目前與母親同住於戶籍處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更卷第4頁),其後於抗告狀中主張最低生活費會逐年調高,還債會更辛苦云云,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業如前述,抗告人以日後必要生活費用之調高作為清償能力之判斷因素一節,難以憑採。是本院審以抗告人現居住臺北市大安區,有戶籍資料在卷為佐(見消債更卷第93頁),爰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以抗告人每月收入4萬4,98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尚餘2萬2,173元(計算式:4萬4,989元-2萬2,816元=2萬2,173元)可供支配,另據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1頁、消債補卷第195至197、213至220、225至226、237至253、261至266、271至277、287至289、295至300、305至309、313至319、333至337、333至337、349至353、363至364、385至389、395至399、455至457、469、473至477、483至487、519至523、537頁),抗告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總額達163萬2,244元,扣除存款及保單解約金額合計12萬830元先行清償後,抗告人尚積欠151萬1,414元(計算式:163萬2,244元-12萬830元=151萬1,414元)。衡諸抗告人80年生,現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應可認抗告人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以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2萬2,173元計算,上開債務總額約6年內(計算式:151萬1,414元÷2萬2,173元÷12月≒5.68年)可清償完畢,參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其償債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梁夢迪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抗告人薪資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元) 1 109年11月 9萬3,853元 2 109年12月 2萬375元 3 110年1月 17萬6,398元 4 110年2月 3萬7,766元 5 110年3月 3萬972元 6 110年4月 1萬5,085元 7 110年5月 8,349元 8 110年6月 2萬591元 9 110年7月 2萬681元 10 110年8月 2萬591元 11 110年9月 2萬564元 12 110年10月 1萬1,061元 13 110年11月 3萬8,723元 14 110年12月 4萬132元 15 111年1月 6萬3,200元 16 111年2月 5萬8,322元 17 111年3月 2萬844元 18 111年4月 1萬4,708元 19 111年5月 6,730元 20 111年6月 8,324元 21 111年7月 3萬4,630元 22 111年8月 3萬6,747元 23 111年9月 1萬3,394元 24 111年10月 1萬6,936元 25 111年11月 3萬1,984元 26 111年12月 2萬2,145元 27 112年1月 4萬9,259元 28 112年2月 3萬5,423元 1.共計:96萬7,787元 2.平均每月:3萬4,563元 3.見消債補卷第503至505頁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