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鄒森杰(原名:鄒森于、鄒瑞欽)代 理 人 賴曉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原名乙○○ )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37,86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自應以111年11月17日前1日回溯5年之期間內,即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間,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復查,本件債務人自103年9月10日起至111年6月間經營岳勝服裝行,主張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2萬至15萬元,目前岳勝服裝行為停業中,另於108年7月31日起至109年5月21日間經營依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依侑公司),該公司業經解散,業據其提出岳勝服裝行玉山銀行存摺、依侑公司玉山銀行存摺、依侑公司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4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依侑公司自108年度起至109年度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依侑公司自108年度之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岳勝服裝行自106年9月起至110年1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岳勝服裝行自106年度起至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說明切結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85頁、第301頁),並經本院職權查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251頁、第282-1頁至第282-3頁),互核屬實。而岳勝服裝行、依侑公司之營業額如附表所示,平均每月營業額各為193,447元、69,771元,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目前擔任外送人員,自110年11月起至提起本件聲請即
111年11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31,281元(計算式:375,373元12月≒31,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Uber每週帳單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玉山銀行存摺、其女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69頁至第275頁、第319頁至第328頁)。觀諸債務人提出之上開帳戶資料、Uber每週帳單明細,其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4月止,擔任外送員之所得共計118,099元(計算式:8,122元+9,940元+9,017元+10,071元+6,287元+6,329元+13,677元+11,622元+2,388元+199元+1,126元+2,292元+2,714元+264元+1,950元+6,365元+8,094元+5,439元+9,301元+2,902元=118,099元),每月平均收入約23,620元(計算式:118,099元÷5個月≒23,620元)。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91058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57620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11602262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85034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1年12月2日營署宅字第11100952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5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3,62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電動車電
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信網路費1,400元、三餐費用9,000元、保險1,900元、機車分期貸款2,500元,另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繳款畫面、機車電池服務資費查詢畫面、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天然氣繳費憑證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277頁至第279頁)。其中保險1,900元、機車分期貸款2,500元等費用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通信網路費1,4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繳費憑證,且此數額與常情相較顯屬過高,審酌現今通信網路費約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通信網路費應酌減為700元。其餘水電瓦斯費1,000元、三餐費用9,000元部分,雖未提出相關繳費憑證,惟其數額衡與常情相符,爰予准許。又其女扶養費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年僅3歲(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7頁),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雖前經本院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其女自111年1月起至同年8月間,領有育兒津貼共29,500元(計算式:3,500元×7個月+5,000元=29,500元),平均每月3,688元(計算式:29,500元÷8個月≒3,688元),有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北市萬社字第111602262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1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1318503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惟此部分津貼現已無繼續領取,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頁),爰不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而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22,816元,債務人主張每月須負擔扶養費10,000元,未逾上列公告數額之半數,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3,62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1,600
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電動車電費9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通信網路費700元+三餐費用9,000元+扶養費10,000元=21,600元)後,雖餘2,020元(計算式:23,620元-21,600元=2,020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107頁至第117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011,675元,倘以其每月所餘2,020元清償債務,尚須41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11,675元÷2,020元÷12個月≒41.7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岳勝服裝行玉山銀行存款83元、依侑玉山銀行存款12元、玉山銀行存款12元、郵局存款73元、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輛、南山人壽保險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岳勝服裝行玉山銀行存摺、依侑玉山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新光銀行存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35頁至第141頁、第189頁至第199頁、第207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49頁、第269頁至第275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月份 岳勝服裝行 依侑公司 營業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營業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6年9月至10月 613,156元 (非聲請前五年,不予列入) 無 106年11月至12月 578,662元 【僅計算11月17日起至12月底止(即14日+30日=44日),故為578,662元÷60日×44日≒524,352元。關於營業日部分,11月以0.5個月計算】 107年1月至2月 500,816元 107年3月至4月 353,409元 107年5月至6月 588,744元 107年7月至8月 456,708元 107年9月至10月 651,427元 107年11月至12月 915,669元 108年1月至2月 1,060,513元 108年3月至4月 673,719元 108年5月至6月 893,003元 108年7月至8月 677,885元 (108年7月31日始設立,故108年度共營業5個月) 108年度營業額共497,700 108年9月至10月 717,887元 108年11月至12月 473,663元 109年1月至2月 354,846元 97,441元 109年3月至4月 154,379元 32,795元 109年5月至6月 399,972元 無 109年7月至8月 408,831元 109年9月至10月 293,440元 109年11月至12月 226,827元 110年1月至2月 155,988元 110年3月至4月 199,481元 110年5月至6月 14,730元 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 約4萬元 總營業額 10,736,289元 627,936元 總營業月份 55.5個月 9個月 平均營業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93,447元 69,7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