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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智雁代 理 人 李芝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李子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張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游佩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5萬7,251元,前向彰化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7年3月10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查聲請人曾任弘璽食品行之負責人,弘璽食品行於110年9月9日設立,聲請人主張弘璽食品行已於111年9月30日歇業,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5萬元,並提出營業稅收據明細、歇業證明、金融存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7頁、第235至289頁)。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經函覆弘璽食品行自110年9月10日設立登記至111年9月30日註銷登記止,期間每月銷售額為16萬8,000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2年4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235377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低於20萬元,應視為一般消費者。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彰化銀行聲請消債條例

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遂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65頁),核閱屬實,堪可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聲請人主張自111年11月2日迄今仍任職於大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萬3,000元,扣除勞健保實領薪資為3萬1,168元,並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第201至219頁;卷二第173頁)。經查,聲請人自111年11月2日至陳報日,自大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薪資,聲請人雖主張112年1月3日及112年3月3日所領取之薪資,分別有8,000元及5,000元為公司零用金非薪資所得,惟查於同年2月20日及3月21日亦分別有5,000元入賬,經聲請人自承為公司零用金,可見系爭零用金應屬固定收入,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本院即以4萬4,667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㈣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萬3,320元,包含房租7,500元、交通費1,320元、電話費500元、膳食費1萬500元、生活用品、衣著、理髮及家庭用品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經查:

⒈全部准許者:

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中,房租7,5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房屋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用,電費係依每月電表度數計算金額予出租人後,再連同房租一併繳交予出租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租轉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47頁、第203頁、第351頁;卷二第191至209頁、第219至227頁)。據系爭租賃契約,租金包含水電、網路費及有線電視費用乙節,堪信為真,另依聲請人之轉帳明細可知,自111年9月計算至112年3月,每月房租支出約1萬5,519元,扣除聲請人配偶負擔之半數,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房租合理數額為7,760元(計算式:15,519元÷2=7,760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房租7,500元,未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另交通費1,320元、電話費500元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以資證明,惟本院審酌上開項目及數額核與常情無違,均屬維持生活所需,應予准許。

⒉部分准許者:

另就膳食費1萬500元、生活用品、衣著、理髮及家庭用品費3,500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膳食費1萬500元:

聲請人主張其飲食方式為每日早、中、晚餐及下午點心或消夜,皆外食,早餐約花費120元、午晚餐則各約150元,且現今飲食價格高漲,儘管聲請人節省飲食,一天餐飲費用也須花費350元,一個月1萬500元云云。然查,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聲請人之生活,本不宜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且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賦予聲請人重獲新生、重建個人經濟信用之機會,無非期以更生或清算程序教育聲請人,使之了解經濟瀕臨困境多肇因於過度奢侈、浪費之生活,故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即應學習簡樸生活,而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自應撙節支出,減少非必要之高額花費,並盡力清償債務。聲請人就確有必要支出高額之膳食費乙節,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應非屬須從事高度勞動之工作,並衡諸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認聲請人之每月膳食費用應酌減為9,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②生活用品、衣著、理髮及家庭用品費3,500元: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用品、衣著、理髮部分,每月支出約2,000元;另家庭生活用品部分,每月支出約1,500元,合計3,500元,並皆無留存購物收據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亦未說明是否為經常性支出,經核與一般雜支消費相比尚屬過高,就聲請人個人生活用品、衣著、理髮部分,應酌減為1,000元;另就家庭生活用品部分,本院衡諸聲請人一家三口及有配偶分擔等情,酌減至1,000元。是聲請人生活用品、衣著、理髮及家庭用品費應酌減為2,000元即為已足,逾此範圍之部分,應予剔除。

⒊綜上,本院即以2萬320元(計算式:7,500元+1,320元+500元+

9,000元+2,000元=20,32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

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林○璽,其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2,000元,而

聲請人負擔2分之1即6,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項目有奶粉4,440元(1,480元×3罐)、尿布1,440元(480元×3包)、飲食4,500元(150元×30日)及其他生活用品等語,並提出林○璽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9至253頁)。

⒉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林○璽尚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及收入,另自112年1月迄今領有教育部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有戶籍謄本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4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1356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47頁),堪認林○璽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合先敘明。

⒊經查,就聲請人主張林○璽基本生活必要支出1萬2,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被扶養人與聲請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此部分主張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主張以1萬2,000元作為林○璽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綜上,扣除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被扶養人每月仍有7,000元之不足,再扣除配偶應負擔之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合理數額為3,500元,聲請人主張之數額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㈥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4,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20元及林○璽扶養費3,500元,尚餘2萬847元(計算式:4萬4,667元-2萬320元-3,500元=2萬847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乙○○等債權人債務達388萬9,774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元大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元大證券帳戶存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彰化銀行東興分行帳戶存摺、士林社子郵局存摺、合作金庫新湖分行帳戶存摺、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帳戶存摺、華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201至357頁;卷二第295至369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萬847元清償,尚須1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8萬9,774元÷2萬847元÷12月≒16),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㈦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

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任職於大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據聲請人自承,其有向母親丁○及姊姊乙○○分別借款113萬4,000元及14萬元,並有投資股票等情,且聲請人前有經營早餐店,雖符合本條例所定義之消費者,然期間每月銷售額亦有16萬8,000元,又依卷內現有資料及其所提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所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甚高,故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時,應注意所提更生方案應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以提出相當清償數額之更生方案或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1 遠東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72元 2 第一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25元 3 彰化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338元 4 華泰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383元 5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83元 6 士林社子郵局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8,443元 7 華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3元 8 元大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2,264元 9 合庫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695元 10 華南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12,741元 11 吉祥全股票 18股 12 開發金股票 2,000股 13 第一金股票 629股 14 華映股票 4,260股 15 茂德科技股票 22股 16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AGPY000000-00) 1張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1年12月2日 30,128元 2 112年1月3日 39,202元 3 112年1月17日 10,000元 4 112年2月3日 31,168元 5 112年2月20日 5,000元 6 112年3月3日 36,168元 7 112年3月21日 5,000元 8 112年3月31日 31,168元 1.合計:178,667元 2.平均:44,667元 3.112年1月17日之年終獎金收入,以每月833元計算 (計算式:10,000元÷12月=833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