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翁燕燕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翁燕燕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8,590 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 112年2月2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14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 112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主張目前無業,每月由其前夫支付 3萬元贍養費等情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見新北地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 5、15至16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復參本院前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2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7月領取急難救助 3萬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2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救助補助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6月5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046147號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6月5日新北市城住字第112104603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日保國三字第11210000000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2日營署土字第112004101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又債務人於110年7月領取領取急難救助 3萬元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因債務人與父親
同住,由父親支付房屋租金、膳食費及水電費等,故債務人每月僅須支出醫療費600元、健保費 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手機電信費1,399元、汽車牌照稅1年 7,120元(每月平均593元,計算式: 7,120÷12=5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汽車燃料稅1年4,800元(每月平均400元,計算式:4,800÷12=400)、油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 1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民健保保險費計算表、國民年金繳款證明、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證明、汽車使用牌照費繳納證明、父親之相關資料(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等件為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本院卷第99至103、117至 149頁)。其中手機電信費部分,審酌現今電信資費約 700元即可滿足使用網路及通話需求,是其每月電信費應酌減為 700元。父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父親翁南得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 103頁),其名下尚有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土地六筆、公告現值為13,291,589元,足證債務人父親顯非無資力,勘認債務人父親名下資產足敷負擔其父親生活必要支出,難認債務人父親翁南得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父親扶養費 1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債務人陳報之油費、醫療費,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5,805元(計算式:醫療
費600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1,186元+手機電信費700元+汽車牌照稅 593元+汽車燃料稅400元+油費1,500元=5,805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上揭支出後,雖餘24,195元(計算式:30,000-5,805=24,195)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新北地院司消債調卷第14頁、北司消債調卷第39至51、5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達 2,147,716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24,195元清償無擔保債務,尚須 7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47,716÷24,195÷12≒7.4),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74元、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0,357元、彰化銀行存款0元、華南銀行存款225元、玉山銀行存款0元、中國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國人壽保單、全球人壽保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1至97、115、121至13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0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