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信義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徐憶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詹凱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信義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共計113萬5,916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債務人陳稱其自民國80年起即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營業收入約5萬元等語,本院衡酌交通部公布之108年度及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分別為49,992元、46,305元,堪認債務人主張為合理而可採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即107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10日止)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1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4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部分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且到庭兩造尚有爭議,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仍不成立,而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目前駕駛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維生,
每月營業收入為5萬元,扣除營業成本(含計程車租賃費用、油錢、靠行費等支出)後,每月平均實際收入約21,000元等語,並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車輛牌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計程車租賃合約書暨交車單及驗車單、油資發票證明聯、維修估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份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83頁、第103至119頁),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5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5日、基隆市政府112年7月6日、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12年7月1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7月14日之函覆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5至71頁),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
至於債務人先前領取之駕駛人薪資補貼等收入,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從而,本院以債務人月均收入21,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郵局、國泰世華
、台北富邦〈2帳戶〉、聯邦銀行〈2帳戶〉、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及962股東雲股票(證券代號:1462)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摺、元大證券存摺等件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第125至137頁、第141至194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屬實。
㈣、債務人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陳稱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參之債務人現租賃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有卷附債務人提出之電費及有線電視繳費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113至119頁),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000元,其1.2倍即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本件爰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㈤、準上,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200元後,所剩餘者為1,800元(計算式:21,000元-19,200元=1,800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3萬5,916元(見調解卷第15至17頁),尚須約5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3萬5,916元÷1,800元÷12月≒5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