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易帷代 理 人 鄧又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熙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李如鵑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21,0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3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6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2月22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0,
299元,並每月領有行政院低收入戶補助750元,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薪資證明、洪慶明富邦銀行存摺、洪慶明郵局存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至第141頁、第167頁至第170頁)。查債務人前所提出之資料,其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3月間,其平均領有之薪資收入應為21,156元【計算式:(500元+19,800元+19,800元+19,800元+17,784元+500元+16,440元+19,800元+19,800元+19,800元+20,000元+17,488元+20,600元+20,600元)÷11個月≒21,1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目前雖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0315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惟因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低於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因而尚未遭扣薪。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內政部營建署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債務人於110年間曾領有急難救助2萬元、醫療補助32,000元(因非固定性補助,爰不列入債務人還款能力之依據)外,查無債務人其他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租屋補貼部分詳後述),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1337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2130206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261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13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22506號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4月24日營署宅字第112002502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79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1,906元(計算式:21,156元+750元=21,906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房屋租金4
,650元、水費256元、電費1,261元、瓦斯229元、膳食12,000元、交通500元、網路400元、手機費1,043元、雜支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0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90846號公證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欣欣天然氣(股)公司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信服務費帳單、遠傳電信帳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45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2頁)。又經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債務人受分級租金補貼後每月實付租金金額為9,3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5月11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3109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而債務人之配偶雖有領取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之租屋補助,惟目前已無領取,故不再扣除,此有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112年6月2日北市原綜企字第11230056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1頁),故債務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後之租金之出金額為4,650元(計算式:9,300元÷2=4,650元)。就債務人主張手機費1,043元部分,經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且目前手機費每月500元,即可達通話、上網之功能,是以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500元。故債務人每月支出其個人生活費用20,796元(計算式:房屋租金4,650元+水費256元+電費1,261元+瓦斯229元+膳食12,000元+交通500元+網路400元+手機費500元+雜支1,000元=20,796元)。
㈣債務人另主張每月須支出扶養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各2,500元,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110學年度第2學期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費標準、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17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查其子女均未成年,名下無財產收入,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所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略與配偶平分,故務人支出之扶養費實際上係以各名子女實際所支出之費用,扣除其各自領取之社會補助款後之1/2。
而債務人主張其子女實際支出費用各如附表「債務人主張子女每月實際須支出之費用」欄所示,其中行動電話費過高,均酌減為500元,其實際支出費用之總額應如附表「本院酌減後之費用」欄所示。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函詢,債務人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如附表「受領之社會補助」欄所示,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4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1337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2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72615號函、112年6月2日北市原綜企字第112300567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279頁至第281頁)。是債務人及其配偶每月共須支出子女扶養費應如附表「父母每月應支出」欄所示,以該數額計算分擔比例1/2如「每月支出之1/2」欄所示。是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各2,500元,就洪華強、洪筠心部分,均未逾附表「每月支出之1/2」欄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惟就洪畯森部分,債務人主張逾765元之部分,不予採納。故債務人每月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為5,765元(計算式:2,500元+2,500元+765元=5,765元)㈤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1,906元,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2
6,561元(計算式:個人必要支出20,796元+扶養子女費用5,765元=26,561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101頁至第129頁,本院卷第63頁至第77頁、第27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達1,872,175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郵局存款88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富邦銀行存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41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1頁、第219頁至第227頁、第241頁至第244頁)。
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洪華強 洪筠心 洪畯森 債務人主張子女每月實際須支出之費用 22,299元(學費800元、補習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9,000元、行動電話費999元、雜支3,500元) 15,849元(學費1,35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9,000元、行動電話費999元、雜支3,500元) 9,100元(學費1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3,000元) 本院酌減後之費用 20,800元(學費800元、補習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9,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雜支3,500元) 15,350元(學費1,35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9,000元、行動電話費500元、雜支3,500元) 9,100元(學費1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3,000元) 受領之社會補助 7,570元(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行政院補助500元)。另雖曾受有交通補助、原住民族之交通費及獎助學金,惟此部分不具有固定性,且近期未領取,爰不列入。 7,570元(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行政院補助500元)。另雖曾受有交通補助,惟此部分不具有固定性,且近期未領取,爰不列入。 7,570元(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行政院補助500元) 父母每月應支出 13,230元(計算式:20,800元-7,570元=13,230元) 7,780元(計算式:15,350元-7,570元=7,780元) 1,530元(計算式:9,100元-7,570元=1,530元) 每月支出之1/2 6,615元(計算式:13,230元÷2人=6,615元) 3,890元(計算式:7,780元÷2人=3,890元) 765元(計算式:1,530元÷2人=7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