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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瑟淇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吳金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 人 周昱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瑟淇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亦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6號意見可供參考)。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105萬1,645元,前曾申請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因債務人失業,致無法繼續清償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自111年3月起,分120期、週年利率10.5%,每月以8,69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111年9月未能依約履行協商方案,於同年8月通報毀諾,業據渣打商銀具狀陳報屬實(見消債更卷第187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核第1684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司消債核卷第23至28頁、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32頁)。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協商,現稱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致毀諾,而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系爭還款協議之條件,目前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

(二)聲請人名下有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存款4,174元、中華郵政儲金存款1,112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存款79元、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存款3元、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存款156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8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8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中華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7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59至105頁、消債更卷第37、69至72、179至

185、195、207至208、219、249至263、273至291、301至

347、373至375、393、399頁)。聲請人自陳於112年12月5日起任職於托嬰中心,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1,000元至3萬2,000元,至低收入戶補助每月500元將於112年12月份領取最末期,之後即無此項部分等情(見消債更卷第427頁),即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1,500元。另聲請人自112年4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貼7,200元一節,有國家住宅及都是更新中心112年8月28日函為證(見消債更卷第145頁),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租金補貼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是前開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尚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至聲請人另領取有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7月25日止計7個月失業給付計14萬2,345元(即每月2萬335元),固有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8月2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11至119、193至194頁),然本院審酌失業給付係聲請人依法領取之補助款項,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且可能會隨社會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且聲請人目前已重回就業市場,堪認其目前應已無此收入。聲請人又於111年7月14日曾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2,4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函可憑(消債更卷第193頁),然考量勞保傷病給付屬急難性質或不定時之救助,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扶助,亦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除前開補助外,聲請人並未領有其他任何津貼、補助乙節,有臺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8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8月23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函、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8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25日函、國家住宅及都是更新中心112年8月28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5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8日函可憑(見消債更卷第111至119、131至139、145至148、193至194頁)。又聲請人有扶養義務人即成年子女一名,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然聲請人陳稱該名子女目前大學剛畢業,並未實際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299頁);另經本院二度函詢該名子女陳報是否有實際扶養聲請人(見消債更卷第105至106、295至296頁),通知函均經合法送達後(見消債更卷第199、367頁),均迄未答覆,自難認聲請人子女有實際支付扶養費予聲請人。綜上,本院應以每月薪資平均收入3萬1,5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與父親、女兒同住於臺北市松山區租屋處,有戶籍謄本及經公證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為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45至57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包含聲請人扣除租金補助後尚須與同住家人分擔之租金費用約6,600元)(見消債更卷第217至220頁),而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2萬2,816元,是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684元(計算式:3萬1,500元-2萬2,816元=8,684元)可供支配,已無法清償系爭還款協議所定應按月還款之8,693元數額,足認聲請人就前開還款協議,已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又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7萬6,351元(見消債更卷第187至189、201至205、213至215、229至231、265至269、377至391頁),縱先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合計5,524元(計算式:4,174元+1,112元+79元+3元+156元=5,524元)先行清償後,仍剩餘127萬827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1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7萬827元÷8,684元÷12月≒12年),始能清償完畢,此償債年限顯然過長,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