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馬義昌代 理 人 邱煒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高郡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吳柏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陳寶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謝法良
林惠珠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馬義昌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9萬7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67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29日召開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1、81、8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10元及南山人壽保單1張,若終止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1萬7,31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函、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書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2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2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9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消債更卷第
39、67至70、155、263至273、299至313、319至321、325至347、375、389至399、421至423、429至433頁)。聲請人現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擔任測量助理,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強制執行後之實領薪資為2萬3,521元等情,為聲請人所自陳無訛(消債更卷第377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28日函及所附薪津清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供薪資匯入之上開存款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佐(消債更卷第113至145、381至3
99、407頁)。又聲請人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9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9月28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8日函、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9月28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10月2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10月3日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0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99至101、109至111、151至153、157、247頁)。綜上,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強制執行後之實際薪資收入2萬3,52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附此敘明)。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消債更卷第377至379頁),並有戶口名簿為佐(見消債更卷第401頁),並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頁),其雖主張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然其既係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所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其住所地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0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4,321元(計算式:2萬3,521元-1萬9,200元=4,321元)可供支配。而依目前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502萬5,404元(見消債更卷第105至107、187至220、231至245、255至257、291至292頁),縱以聲請人前開存款及保單解約金計1萬7,320元先行清償後,尚有500萬8,084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96年(計算式:500萬8,084元÷4,321元÷12月≒96年)始能清償完畢,依聲請人現年58歲,顯有極大可能無法於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更生之原因,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