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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3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孝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省各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江宏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復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經查,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聲請人為利冠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之股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利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自105年6月30日、108年6月14日均為利冠公司代表人,至108年10月7日始變更為翁瑞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頁至第43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即107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從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是否低於平均每月20萬元,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利冠公司自107年7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銷售額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5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2024497號移文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10月26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所字第1122660606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99頁),顯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每月20萬元數額,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營業活動每月營業額已逾20萬元。聲請人雖於112年12月7日提出網路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歷史資料,主張利冠公司於000年0月間即已將負責人變更為賴中庸,嗣於000年00月間又再變更為翁瑞林,伊於000年0月間即已離職(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5頁),惟縱使聲請人自108年7月起已非利冠公司負責人,利冠公司自107年8月25日起至000年0月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仍逾20萬元。從而,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消費者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日期 銷售額(新臺幣) 備註 107年7月至8月 1228萬7907元 自107年8月25日起算,因此列計00000000x6/60天≒122萬8791元 107年9月至10月 1億5936萬8572元 107年11月至12月 93萬2971元 108年1月至2月 6943萬9537元 108年3月至4月 5741萬6370元 108年5月至6月 133萬3810元 108年7月至8月 7290萬2929元 聲請人主張自108年7月3日即已變更負責人為賴中庸 108年9月至10月 6383萬8000元 本院職權調閱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0月7日起負責人為翁瑞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