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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更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禾蓁代 理 人 饒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鄭伊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積欠相對人共計新臺幣(下同)153萬9,77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相對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兩造均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故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4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惟兩造均未到庭,是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有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全職家

管,由配偶黃敏郎每月給付其2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 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第97頁至第119頁)。經查,依聲請人前開土地銀行存摺所示,聲請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聲請人自承系爭收入係109年4月15日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投資本金60萬元,每月利息1.2%即7,200元,後因故解約而取回其中30萬,剩餘投資款30萬元每月利息1.2%即3,600元;嗣於1

10 年9月29日再度與他人簽訂投資契約,本金100萬元,每月利息1.2%即1萬2,000 元,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契約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至第283頁),參互印證,堪信為真。綜上,本院即以3萬7,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1萬2,000元=3萬7,00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收入係一次性給付,無經常性,故不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依據,併予敘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見調解卷第1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 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復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第1089條第1項著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黃○宸,其仍在學且未有財產或收入,每月支出黃○宸扶養費1萬5,0

00 元,並提出黃○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108至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註冊繳費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第163頁)。查黃○宸於94年間出生,仍係未成年,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其仍在學收入能力受限,且依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僅有聲請人以黃○宸名義操作股票之股利收入,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陳明被扶養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經查,黃○宸現與聲請人同住,有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本院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 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黃○宸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黃○宸每月有2萬2,816元之不足,扣除配偶分擔之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黃○宸之合理扶養數額各為1萬1,408元(計算式:2萬2,816元÷2人=1萬1,408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逾前開數額部分應予剔除。

㈤基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2,816元及黃○宸扶養費1萬1,408元,尚餘2,776元(計算式:3萬7,000元-2萬2,816元-1萬1,408元=2,776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上海商儲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日盛銀行及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41萬536元,且聲請人名下除若干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文山景美郵局存摺、兆豐銀行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97頁至第117頁、第191頁至第205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776元清償,尚須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1萬536元÷2,776元÷12月≒42),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㈥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

按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以配偶黃敏郎每月給付其2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黃○宸扶養費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惟據聲請人自承,黃○宸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資金皆係配偶黃敏郎所匯提供家用及扶養費等,且聲請人為增加收入,亦會利用系爭帳戶內之資金操作台股買賣等情,本院認系爭帳戶既實際由聲請人所利用,則其內之資金應計入聲請人之資力計算,又依卷內現有資料及其所提出之各金融機構存摺所示,經本院概算聲請前2年(即108年11月17日至110 年11月16日)之可處分所得整理如附表三所示,至少達997萬2,082元,故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時,應注意所提更生方案應符合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以提出相當清償數額之更生方案或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一編號 證券名稱 證券代號 餘額(新臺幣/元) 1 雅新 2418 2,000元 2 華航 2610 444元 3 華航 2610 1,192元附表二編號 日期(民國) 匯入帳號(末5碼) 金額(新台幣/元) 1 109年5月15日 98142 7,200元 2 109年6月15日 75882 7,200元 3 109年7月15日 98142 7,200元 4 109年8月15日 98142 7,200元 5 109年9月16日 75882 7,200元 6 109年10月15日 75882 7,200元 7 109年11月21日 75882 3,600元 8 109年12月21日 47781 3,600元 9 110年1月21日 47781 3,600元 10 110年2月3日 47781 3,600元 11 110年3月20日 47781 3,600元 12 110年10月30日 75882 12,000元 13 110年11月29日 52675 12,000元 14 111年1月26日 16911 12,000元 15 111年3月28日 91531 12,000元 16 111年4月28日 91531 12,000元 17 111年5月29日 75882 12,000元附表三出處/存摺摘要 金額(新臺幣/元) 卷碼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7,927元 調解卷第29頁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元 調解卷第31頁 黃○宸元大銀行景美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96689)/現股當沖 1,346,003元 本院卷第135-149頁 同上/其他(包括但不限於集賣、存款、借款、退款、法院退還保證金) 6,275,134元 同上 配偶黃敏郎每月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之生活費 600,000元 (25,000元×24月) 本院卷第119頁 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41128)/現金 23,500元 本院卷第99-105頁 同上/交換轉帳 1,666元 本院卷第99頁 同上/行政院發 30,000元 同上 同上/貨款 愛貝蝦皮 242元 同上 同上/跨行轉帳(投資契約) 73,200元 本院卷第99-105頁 同上/捷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冷氣退款) 10,000元 本院卷第101頁 同上/退貨物 北市國稅 1,600元 同上 同上/統一發票中獎獎金 2,000元 本院卷第103-105頁 同上/紓困補助行政院發 3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同上/新店現金新店崇光社大 1,000元 本院卷第105頁 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末5碼:26209)/結售存(聲請人自承係家用所需,將配偶所匯之美金5萬2,227元換匯後匯至本帳戶) 1,559,790元 本院卷第117頁 總和 997萬2,082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