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胡學維代 理 人 安玉婷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胡學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47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0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調解意願,於112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47頁,下稱調解卷),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入住於私立康怡康復之家,並於同址打工每
月獲有收入約1,000元,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2萬3,530元、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私立康怡康復之家入住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715699號函、郵局存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結果,債務人除前述身心障礙者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外,迄今仍領取每年5,000元之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417元),本院考量聲請人所領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且前開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乃特定用於債務人入住長照機構費用之補貼,由該長照機構按月請款,有前述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11131715699號函可憑,故上開補助應不得列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於私立康怡康復之家打工領取之收入1,0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三節慰問金平均每月417元,合計2,167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主張,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作為標準計算(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因債務人此部分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本件應以臺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即2萬2,816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㈣準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2,816元,而債務人目
前每月收入2,16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名債權人債務15萬3,118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55頁、第59頁、第119頁、第133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7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郵局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