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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盛玉美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盛玉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債務人有前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已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確定,惟聲請人更生方案通過後,立即遭遇全球性肺炎疫情,疫情影響經濟甚鉅,疫情過後全球經濟景氣無法立刻恢復,聲請人收入仍無法提高,前已數次向本院聲請延展更生方案,迄今薪資狀況仍未見起色,聲請人兒子更因疾病手術住院多日,生活皆仰賴聲請人,而聲請人64歲,已屆退休年齡,就業實屬不易,112年2至4月收入僅有基本工資,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新臺幣(下同)3,585元,顯未達更生方案所訂每月清償1萬2,623元,無法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因肺炎疫情,聲請人無打零工機會,故於1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嗣因肺炎疫情確診數居高不下,收入未見起色,僅靠社會津貼與大安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以工代賑為業,故聲請人再於111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全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

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為:聲請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11,497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嗣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原訂於110年10月15日之給付,延至111年4月15日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復本院又以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原訂於111年4月15日之給付,延至111年10月15日履行,以下各期則按月遞延。

㈡惟聲請人主張因疫情影響且屆退休年齡而未能履行更生方案

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木柵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及台北富邦銀行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第141至151頁)。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聲請人自110年1月迄今,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其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4萬8,800元、25萬7,800元,亦即每個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733元及2萬1,483元,此有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另查聲請人於110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每月5,000元,及三節慰問金每年9,000元(含春節慰問金5,000元、端午慰問金2,000元及中秋慰問金2,000元,上述合計平均每月750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17714號函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2年7月10日北市文社字第11260191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2頁),是聲請人於110年、111年薪資所得加計社會補助,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1,923元【計算式:(20,733元+21,483元)÷2+5,065元+5,000元+750元=31,923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9年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迄今皆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及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7,668元及1萬8,682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2萬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110年至111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兩年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1,810元【計算式:(21,202元+22,418元)÷2=21,810元】。另查,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長子盛斯偉,每月扶養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等語。經查,盛斯偉與聲請人同住,雖已成年,惟因患有異位性皮膚炎、糖尿病,難以覓得工作,且名下亦無財產乙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盛斯偉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堪認盛斯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本院即以上述2萬1,810元作為聲請人110年至111年每月扶養費支出之數額。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1,923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2萬1,810元及長子盛斯偉之扶養費用2萬1,810元,已無剩餘,顯已不足以履行每月前述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財產名稱 數量 備註 1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本院卷第65頁 2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同上 3 南山人壽護您久久終身防癌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本院卷第66頁 4 瑩寶股票 本院卷第71頁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