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靖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
蔡嘉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代 理 人 沈里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嗣因聲請人遭公司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聲請人依法向新北地院兩度聲請延長履行方案,法定延長期限至民國111年4月止。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受限於客觀經濟環境及自身學經歷等條件限制,難以尋得其他收入以履行聲請人繳款之義務,復以聲請人於前開延長履行期間亦遭所屬公司資遣而中斷2個月收入,至此已無力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困難,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新北地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清算之聲請,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困難。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2號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下稱系爭更生方案) 為: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2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9,1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2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嗣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9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8個月。(即自109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8個月停止履行,自110年1月繼續履行);復新北地院又以109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1號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為:系爭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6個月。(即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共16個月停止履行,自111年5月繼續履行)。
㈡惟聲請人主張遭公司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且以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1,000元、受限於客觀經濟環境及自身學經歷等條件限制,難以尋得其他收入以履行聲請人繳款之義務,至此已無力清償,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困難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台北中聯郵局歷史交易清單、離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5至281頁、第333至383頁)。
經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富邦人壽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乙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LPL);聲請人於新北地院108年3月26日認可更生方案時任職於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傳播基金會(下稱長老教會),於同年5月31日離職,離職當月工資3萬6,500元。嗣於同年7月16日任職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並於110年7月15日離職,離職當月薪資為3萬3,630元。復查,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47萬2,585元、38萬2,834元、38萬5,630元,亦即每個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9,382元、3萬1,903元、3萬2,136元,此有108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305頁),核與聲請人所檢附之離職證明及薪轉帳戶所載大致相符。又查無聲請人有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9至325頁)。是聲請人於108至110年度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4,474元【計算式:(39,382元+31,903元+32,136元)÷3=34,474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3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9年迄今皆居於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至110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4,666元、1萬5,500元及1萬5,600元之1.2倍即1萬7,599元、1萬8,600元、1萬8,720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108至110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三年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06元【計算式:(17,599元+18,600元+18,720元)÷3=18,306元】。另查,聲請人主張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蔡○恩,每月扶養費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等語。經查,蔡○恩於104年間出生,尚未成年並仍在學,且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學雜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第161至163頁)。堪認蔡○恩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本院即以上述1萬8,306元作為蔡○恩108至110年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
又蔡○恩尚有另一扶養義務人即其父蔡明憲,聲請人未陳報其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如何分擔扶養費,依法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是扣除蔡明憲應負擔部分,聲請人每月需支出蔡○恩之合理扶養數額為9,153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474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
費用1萬8,306元及長女蔡○恩之扶養費用9,153元,僅餘7,015元可供支配,顯已不足以履行每月前述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