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庭溱代 理 人 謝幸伶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北市政府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甄薇
廖士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庭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52萬8,342元,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調解程序中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堪可認定。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聲請人另主張其現任職於儀安科技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儀安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5,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臺灣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汐止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第47至66頁、第81至88頁、第91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經查,據聲請人檢附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2年8月份自儀安公司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平均每月約2萬5,532元。是本院即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5,532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之收入因不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89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532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2,816元,尚餘2,716元(計算式:25,532元-22,816元=2,716元)可供支配,惟據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遠東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達1,038萬9,517元,且聲請人名下僅有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至66頁;本院卷第55至61頁),倘以其每月所餘2,716元,尚須31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38萬9,517元÷2,716元÷12月≒319),遑論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仍須另行累積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是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費者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一(新臺幣/元)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筆 公同共有 持分:1/25 2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筆 公同共有 持分:191/5350 3 台南市○○區○○段000地號 1筆 公同共有 持分:2457/68800 4 地籍清理代為標售土地價金5萬9,259元 1筆 聲證3 5 全球人壽失扶好照終身健康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0LDG001) 1張 6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7 南山人壽新終身醫療保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 1張 8 國泰人壽新住院醫療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張附表二(新臺幣/元)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 26,217元 2 112年2月 26,217元 3 112年3月 25,434元 4 112年4月 26,217元 5 112年5月 24,651元 6 112年6月 23,868元 7 112年7月 26,217元 8 112年8月 25,434元 共計:204,255元 平均每月:2萬5,5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