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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清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佳儀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組)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積欠債權人新臺幣(下同)共計28萬4,824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1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召開調解程序,因兩造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嗣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之112年3月3日(前開調解不成立之日為112年2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61號卷(下稱調解卷)屬實。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天靜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靜富

公司),每月底薪為27,000元,並領有績效獎金及政府補助(含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每年190元),且定期受第三人姑姑周文霞資助每月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天靜富公司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頁申報及查詢作業、華南銀行存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2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周文霞聲明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3頁、第139至143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43至149頁、第18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4月20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8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第89頁),此部分堪信債務人主張為真。另查,債務人每月尚有領取租金補貼12,800元,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4日函覆在卷可稽。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函查資料核算,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含底薪、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獎金部分以111年4月至112年3月為基準,詳細金額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政府補助、親友資助等)為62,362元(計算式:27,000元+7,562元+15,000元+12,800元=62,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本院應以債務人月均薪資62,36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至於債務人其他兼職(如直播、直銷等)之收入,衡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或該收因不具持續性,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內。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債務人

稱該車已吊銷牌照,但尚未報廢登記)、多間金融機構存款(含華南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及多筆保險保單(含中國人壽、全球人壽、南山人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華南銀行存摺、新光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及交易截圖、台北富邦銀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中國人壽保單資料、郵局存摺、旺旺友聯、全球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資料、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29至30頁、第139至148頁,本院卷第133至142頁、第177至182頁、第199至216頁),復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7至71頁、第75頁),堪以信實。

㈢、債務人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具狀主張現與子女在外租屋居住,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揆諸上開說明,並觀之債務人現居於臺北市中山區,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調解卷第149至152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復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9,013元,其1.2倍即22,816元(計算式:19,013元×1.2=22,816元),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⒉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主張:其每月除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萱、周○盛,扶養數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並扣除其等所領取之政府補助後,與其前配偶郭志偉共同分擔前開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有卷附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4頁),並提出郭○萱、周○盛之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12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清查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2份、臺北市信義區吳興國民小學學生在學證明書、新北市立石碇高級中學、郵局存摺2份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3至148頁、第153至167頁)。其嗣雖於112年7月18日應訊時翻異前詞另稱:已與郭志偉失聯,郭志偉之前有入獄,實際上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云云,經本院調取郭志偉之前案紀錄表查核,郭志偉自108年5月迄今,僅於111年2月15日至同年3月21日間,因毒品案而短期入所觀勒之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41至250頁),難認郭志偉有何債務人指稱之因入監服刑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縱債務人與郭志偉前已離婚,然二人仍應共同對未成年子女郭○萱、周○盛負扶養之義務;況債務人自始未提出證據資以證明其係獨自扶養郭○萱、周○盛,債務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準此:⑴郭○萱為97年生,現年15歲,為未成年人,除每月領取兒童生

活補助每月4,370元、交通補助每學期1,000元(即每月167元,在學期間皆可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每年190元(即每月16元);另因其在校營養午餐補助因數額不一,暫不予以計算外,無其他財產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交通費補助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85至187頁)。惟上開補助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郭○萱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郭○萱現與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應以臺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扣除其每月領取補助5,303元後,再由債務人與郭志偉共同分擔扶養費,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郭○萱之扶養費應為8,757元(計算式:〈22,816元-5,303元〉÷2=8,757元),逾此部分則無從列計。⑵周○盛為100年生,現年12歲,為未成年人,除每月領取兒童生活補助每月4,370元、交通補助每學期500元(即每月84元,在學期間皆可領取)、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750元、低收入戶垃圾袋補助每年190元(即每月16元);另因其在校營養午餐補助因數額不一,暫不予以計算外,無其他財產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前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低收入戶交通費補助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85至187頁)。又上開補助仍不足以支付如下所述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堪認周○盛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爰審酌周○盛現與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當以臺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扣除其每月領取補助5,220元後,再由債務人與郭志偉共同分擔,是債務人每月應負擔周○盛之扶養費應為8,798元(計算式:〈22,816元-5,220元〉÷2=8,798元),逾此部分則無從列計。

㈣、從而,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62,36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418元及扶養費8,757元、8,798元後,剩餘22,389元(計算式:62,362元-22,418元-8,757元-8,798元=22,389元),復參之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見調解卷第105至106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28萬4,824元,衡諸債務人為74年出生,現年38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相當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其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可能另行增加之利息或違約金,以債務人目前每月可清償之22,389元計算,其所負上開債務總額約於1年(計算式:28萬4,824元÷22,389元÷12月≒1年)內即可清償完畢。基此,以債務人目前年齡核算其債務之清償年限非長,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衡酌債務人之上開資產、勞力技術、信用等各情狀,與其所負債務約28萬4,824元相較,顯難認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尚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自乏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從而,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清算,要件自有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霍薇帆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3-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