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啟珉(原名:徐偉珉)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郭倍廷送 達 代 收 人 謝依珊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對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禤惠儀送 達 代 收 人 劉彥廷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紀睿明送 達 代 收 人 李賢慧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羅雅齡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送 達 代 收 人 宗雨潔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

張簡旭文相對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龐德明送 達 代 收 人 蔡孟燐

孫碧珠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尚瑞強送 達 代 收 人 陳倩如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利明献送 達 代 收 人 陳映均

何宣鋐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徐旭東相對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 定 代 理 人 江樹人送 達 代 收 人 林煥超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 定 代 理 人 白麗真相對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 定 代 理 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啟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關於債務人債務是否免責,應依下列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六)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徐啟珉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 年10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

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徐啟珉名下有金額甚微之存款及無殘值之機車,且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債務為由,於112 年8 月30日以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審酌徐啟珉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徐啟珉於112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10分到場就徐啟珉免責與否陳述意見。徐啟珉到庭陳稱:每月固定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8,000元等語。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信銀行、臺灣銀行、臺北市區監理所、勞工保險局、健保署、新光行銷公司等,均具狀陳明不同意徐啟珉免責,並請法院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徐啟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徐啟珉於法院裁定自112 年4 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有陳報狀、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9 、147-151 頁),故徐啟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件裁定時止(

112 年12月)之收入共為120,000 元(計算式:15,000元

x 8 月 = 120,000 元 )。

2、至徐啟珉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18,000元,業據徐啟珉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計至本件裁定時止共為144,000元(計算式:18,000 元 x 8 月 = 144,000 元)。

3、準此,以徐啟珉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1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4,000 元後,已無餘額。故徐啟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徐啟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之不免責事由:

1、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雖提出徐啟珉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11 頁),惟該消費明細顯示,係徐啟珉於

107 年5 月12日至同年8 月5 日之消費紀錄,顯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本件為109 年10月6 日至111 年10月5 日)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要件不相符,難認徐啟珉上開消費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不免責事由。

3、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4、債權人中信銀行雖主張以徐啟珉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徐啟珉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經查,徐啟珉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短期票券異動表、王道銀行存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供本院調查(見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01 號卷第29-31 頁、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卷第235-273 頁、11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卷第411-445頁、本院卷第161-167 、175-195 頁),堪認徐啟珉就其收支、財產狀況情形,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本件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徐啟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之行為。

5、而各債權人雖提出質疑,但是並未舉證釋明,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徐啟珉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定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三、基於前開理由,徐啟珉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裁定徐啟珉免責。

四、但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對於債務人徐啟珉之燃料費債權900 元部分,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 條第3 款之稅捐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債務人徐啟珉之優先債權22,302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8條所定享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旨,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對於徐啟珉之上開債權,亦屬不受免責裁定影響之債權,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