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世聖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陳仲偉
翁千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
陳福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陳彧
鄭伊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世聖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僅有台北松江路郵局存款1,006元(至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存款則為債務人領取老年年金專戶之帳戶,不算入清算財團財產),故依債務人上開財產價值,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上開情形通知債權人、債務人表示意見後,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故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於111年12月1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財產處分方式,並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17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希望能裁定免責等語。債權人中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場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銀行、聯邦銀行、華南銀行亦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示衡酌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資料,債務人負債原因為密集使用信用卡,而該等消費款項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該消費款項係債務人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又債務人未能考量其支付能力、繳款能力而濫為信用擴張、擴張消費,其作法違背善良風俗,使債權人權益發生重大損失之偏差,且債務人顯係利用消債程序圖謀債務減免,難認有還款誠信;另債權人滙豐銀行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107年間因突發性腦出血後,喪失勞動力迄今無工作收入,自本院111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期間,每月僅領取榮民就養給付及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萬5,474元、老年年金每月713元,另有111年10月起至112年2月間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下稱身障補助)共計2萬2,739元,故其於111年7月29日至112年2月28日止計約7個月期間之所得應為13萬5,688元【計算式:(1萬5,474元×7)+(713元×7)+2萬2,739元=13萬6,048元】,是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萬9,435元(計算式:13萬6,048元÷7=1萬9,435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7日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3日函、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3月3日函、債務人民事陳報狀、供老人年金匯入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供榮民就養給付及身障補助匯入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12年3月3日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2年3月22日函、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3、155至159、189至191、271、309至323、345、379頁),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應無工作收入,每月僅領有前開社會補助金一節為真實。又債務人除上開補助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8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2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2月28日函、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12年2月18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2月18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2月21日函、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112年2月20日函、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2年2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2日函可參(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17、123至133、139至141、161至
171、187至188頁)。又債務人有扶養義務人即其配偶與成年之長子、次子,固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11日函及所附該等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41至144頁),惟債務人陳稱:因先前同住之長子111年3月後失業,家庭收入發生改變,其目前與配偶、長子一同負擔相關房租費用及其他家庭支出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09頁),並提出該租屋處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5至330頁);另依債務人二子及配偶分別具狀說明:債務人配偶表示本身亦無工作,並無扶養債務人等情;債務人二子表示除於先前109年3月至110年12月期間由二子共同負擔債務人每月3萬元長照中心費用之外,及次子會給予其年節紅包外,因債務人於家裡吃住,二子均未另外支付扶養費給債務人,並無扶養債務人等情(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5、265、287頁),堪認債務人目前除由其同住之長子供其吃住予以扶養外,其他扶養義務人並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予債務人。綜上,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9,435元,作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之每月固定收入。
2.而債務人所提112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09至310頁),針對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000元(包含房租6,000元、手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老年用紙尿褲及假牙黏著劑清潔劑等2,000元、醫生囑咐之營養品2,000元、膳食費6,00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依債務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25至330頁),就房租部分,每月房租為1萬8,500元,而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及長子三人同住,則上開所述房租之家庭生活費用,自應由債務人、配偶、長子之每月收入所得按比例共同分擔。債務人陳稱長子於111年3月起失業,而其配偶具狀陳稱其目前無工作,依靠國民年金生活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95頁)。而依上開二人之歷次勞保投保資料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9至87頁),其二人皆為退保之狀態,堪認上開二人確實無工作,故其收入狀態非較債務人為佳,是債務人主張與其二人分攤每月租金1萬8,500元中之6,000元,尚未逾越合理比例,應堪採計。針對伙食費6,000元部分,債務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針對手機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老年用紙尿褲及假牙黏著劑清潔劑等2,000元、醫生囑咐之營養品2,000元之部分,債務人迄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職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是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期間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7,235元(計算式:1萬9,435元-1萬2,000元=7,235元)。
3.再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自109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之所得收入,依債務人自陳於107年1月因意外跌倒導致腦出血後,長期休養無法工作迄今無工作收入,僅依靠老人年金每月4,128元支應其生活開支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度、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2月17日函、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25頁、消債清卷第83至8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99至103、155至159、379頁)。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2日函覆結果,債務人於109年3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間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每月1萬888元、109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下稱身心障礙者照顧補助)每月6,000元(共21個月)(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87至188頁),本院考量債務人所領身心障礙者照顧補助為社會福利措施,具有滿足基本生活最低需求之特性,且前開身心障礙者照顧補助乃特定用於債務人入住長照機構費用之補貼,有其長照機構費用之存根聯可憑(見消債清卷第379至381頁),是身心障礙者照顧補助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入住長照機構費用數額中扣除,上開補助應均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依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每月4,128元,共計為9萬9,072元【計算式:(4,128元×24)=9萬9,072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之必要支出,為於109年3月至110年12月止(共計22個月)每月入住長照中心之費用3萬6,000元(參見上開長照機構費用存根聯),又其出院後於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其每月生活支出應以先前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之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1,500元為計算標準。據此計算,債務人於109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8日止此二年期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計為79萬5,000元【計算式:(3萬6,000元×22)+(1,500元×2)=79萬5,000元】,扣除其於此段期間受領之身心障礙者照顧補助共計13萬6,888元【計算式:1萬888元+(6,000元×21)=13萬6,888元】,尚須必要生活費用65萬8,112元(計算式:79萬5,000元-13萬6,888元=65萬8,112元),是債務人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餘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債權人滙豐銀行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適用。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7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之期間,並無任何出境紀錄。
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55頁),目前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存在,此外,亦查無其他為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或經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為他人之紀錄等情,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書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3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3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35至137、153、177至179、185、205至209、237至241、251至253、267至269、291至307、331、335、373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9年2月14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資料顯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有價證券(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7至370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9年2月14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2年2月17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3頁)。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陳稱:債務人曾密集使用信用卡,該消費款項非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倘該消費款項係為因應日常生活開銷而舉債度日,卻又累積如此債務,足見債務人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並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279至280頁),惟所提消費款明細中並無符合聲請清算前兩年(109年3月9日至111年3月8日)內之消費項目,難認債務人於該等年度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投機行為。基此,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或有於清算程序中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又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