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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潘惠玲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及00樓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0、0樓及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潘惠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鳳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83元外,無其他財產,而上列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合先敘明。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債清條

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⒊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表示:不同意免責,債務人免責後

,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依實際繳納保險費計算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具狀表示

:不同意免責。本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福祉,本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具備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不同於銀行之消費借貸普通債權。債務人積欠本保險保險費,考量公益及為維護大眾被保險人權益,應全數清償不予免責。

⒌債務人及代理人到庭陳稱: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133條、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持續於雲雀公司擔任計時人員,原居服員的工作則改兼職清潔員,並無其他執行業務所得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112年3月16日陳報狀及郵局存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至第79頁),依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所示無其他所得資料之情相符。故本院認應以其改兼職清潔員後,加計雲雀公司計時人員之每月平均收入1萬7,713元(參債務人所提供郵局存摺,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計算式:(8,375元+9,497元+714元+9,634元+7,205元)÷2月=1萬7,71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關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支出,經本院於112年2

月24日以通知書命債務人說明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等節,惟債務人於112年3月16日未陳報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必要生活費用,亦無提出任何單據相佐,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2萬2,418元,作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數額。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1萬7,71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418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8年9月8日至112年4月7日之入出

境資料可知,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又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及往來明細供本院調查,難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消費行為。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末查,債權人健保署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21萬6,745元,有卷附該署111年6月28日函及所附之債權申報表、本院111年8月1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80頁、第99頁),而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債務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