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廖希賢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廖希賢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43頁)。
(二)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未到庭惟具狀稱: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意旨,被保險人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本局申報更生債權範圍內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發生消滅效果,渠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計算仍應依被保險人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例計算,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國民年金法第30、34條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本院卷第45頁)。
(三)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主張自111年8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共7個月),平均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6,054元(詳如債務人薪資條所示,本院卷第51至63頁),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均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418元、22,816元計算,債務人母親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領有社會局老人補助7,759元、國保年金456元、三節等獎金平均1,071元,故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特別剩餘或是不足,收支狀況盡乎打平。又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迄今無出入境等情況。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7、49、8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裁定自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2號(下稱消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8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8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8年4月1日至110年1月27日任職於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外包商)、於110年1月28日至110年3月31日任職於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約可得34,000元,共816,000元(計算式:34,000×24個月=816,000)等語(調解卷第21頁,消清卷第101、103頁)。經查,債務人於108年、109年、110年1月至110年4月間分別有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2,462元、395,140元、154,334元(計算式:35,000+46,814+35,000+37,520=154,334,消清卷第3
7、41、85頁),以上共計761,936元(計算式:212,462+395,140+154,334=761,936),有債務人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110年2月及110年3月薪資條、111年1月至111年3月薪資條、111年4月18日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字第001號在職證明書、債務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11保全字第006號函及所附債務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10年1月至110年4月薪資表可稽(調解卷第49、51、55、57、59、60、75、77、103、104頁,消清卷第109、111、113、115、193至201、
35、37、79至88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收入為816,000元。
2.補助:債務人主張於111年3月領有政府防疫補助500元(中低收入戶補助至111年年底),無其他補助等語(消清卷第103頁),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117、119頁)。此外,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補助(消清卷第75、77、93、97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二年必要生活費依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等語(調解卷第23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63、6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8,131元(計算式:16,580×1.2倍×12個月×(比例260天/365天)+17,005×1.2倍×12個月+17,668×1.2倍×12個月×(比例105天/365天)=488,13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須獨自扶養其母親(於34年8月出生,調解卷第67頁),每月負擔扶養費13,000元,兩年共312,000元(計算式:13,000×24個月=312,000),另債務人母親於108年4月至110年3月領有老人補助183,552元、國保年金補助17,744元、三節、慰問金、重陽節、疫情補助等補助共22,500元,以上共計223,796元(計算式:183,552+17,744+22,500=223,796,調解卷第25頁,消清卷第103頁),並提出債務人母親戶籍謄本、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9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通知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調解卷第67、69、71、73、75、77頁,消清卷第121至141、143至155頁)。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債務人母親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於108年5月起每月領有7,463元,109年度起補助金額調整為7,759元、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於110年3月3日領有勞工保險勞年一次給付99,859元,於110年3月11日領有新制勞工退休金9,037元,於108年4月領有老年年金3,856元,於108年5月至110年4月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56元,另領有三節、慰問金、重陽金、疫情補助等補助共22,500元(計算式:3,000+1,500+3,000+1,500+1,500+1,500+3,000+3,000+1,500+3,000=22,500,消清卷第77、93、94、95、121至141頁),以上共計324,009元(計算式:7,463×8個月+7,759×15個月+7,759×(比例15天/30天)+99,859+9,037+3,856×(比例15天/30天)+456×23個月+456×(比例15天/30天)+22,500=324,009),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債務人母親108年、109年、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3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04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7000號函及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債務人母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消清卷第29、27、77、93至95、121至141頁)。又債務人母親居住於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67頁;債務人為唯一扶養義務人),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則聲請前二年即108年4月16日至110年4月15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88,131元(計算式:同上),扣除上開補助324,009元後,仍有差額164,122元需自行負擔(計算式:488,131-324,009=164,122)。而債務人主張負擔母親之扶養費312,000元,並未舉證證明上揭全屬必要費用,爰剔除逾164,122元部分支出。
5.債務人主張自111年8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大無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共7個月),平均每月可得36,054元(詳如債務人薪資條所示,本院卷第51至63頁),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支出均依111年度、112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418元、22,816元計算,債務人母親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每月領有社會局老人補助7,759元、國保年金456元、三節等獎金平均1,071元,故債務人裁定清算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無特別剩餘或是不足,收支狀況打平等語,已提出111年8月至112年2月債務人薪資條、債務人母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本院卷第51至63、65至71、73至77頁)。經查,上開債務人薪資條記有債務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共7個月),共得263,080元(計算式:35,000+38,880+39,320+35,000+35,000+42,000+37,880=263,080,本院卷第51至63頁),平均每月37,583元(計算式:263,080/7個月=37,583),有111年8月至112年2月債務人薪資條可稽(本院卷第51至63頁),堪認債務人在此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7,583元。有關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本院參酌債務人及其母親居住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其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可考(調解卷第63、67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數額各為22,418元、22,816元,則111年8月至112年2月間,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均為157,772元(計算式:22,418×5個月+22,816×2個月=157,772),平均每月22,539元(計算式:157,772/7個月=22,539),而債務人母親在此期間每月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456元,三節補助等補助共7,500元(計算式:3,000+1,500+3,000=7,500),平均每月1,071元(計算式:7,500/7個月=1,071),有其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本院卷第65至71、73至77頁),堪信債務人在此期間平均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22,539元、扶養費13,253元(計算式:22,539-7,000-000-0,071=13,253)。
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每月尚有餘額1,791元(計算式:37,583-22,539-13,253=1,791),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81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488,131元及扶養費164,122元後,尚餘163,747元(計算式:816,000-488,131-164,122=163,747),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22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