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宗幟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代 理 人 李賢慧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代 理 人 陳永儒
何峻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代 理 人 王韋智
陳勳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宗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0年6月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因債務人住所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經新北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提出清算聲請,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同年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中華郵政儲金台北永吉郵局等存款新臺幣(下同)868元及南山人壽保單2張,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保單解約金6萬7,276元解繳到院,以上共計6萬8,144元,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19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債權人中除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就債務人是否免責未表示意見,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又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產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而債權人滙豐銀行、中信銀行、臺灣銀行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滙豐銀行亦請本院查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另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之際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464萬元,應非僅以日常生活開銷,稱其投機、浪費實不為過等語。而債權人中信銀行另表示依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表示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如出國旅遊等)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5款之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110年3月後即因年齡因素、身體狀況及疫情影響未有工作而無收入迄今,自本院111年5月1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期間,僅領有行政院發放之五倍券5,000元,平日生活費用由其配偶支應等情,有債務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債務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門診資料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5至
47、61至66、197、249至307頁),堪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應無工作收入。又本院考量上開行政院發放之五倍券5,000元乃屬因應疫情所發放之補助金,作為支應突發狀況所用,非持續性、固定性之補助,尚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債務人之配偶自111年10月起每月另領有臺北市政府「整合住宅租金補貼資源實施方案」之租金補貼5,300元及「內政部營建署300億租金補貼核准戶」每月補貼租金5,000元,債務人為其家庭成員一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月16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10日函為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23至124、141至142頁)。本院考量債務人所領租金補貼僅得於核算債務人每月支出之租金數額中扣除,且債務人僅為同住之家族成員,故上開補助應均不得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又債務人除上開紓困補助、租金補貼外,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1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1月6日函、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2年1月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月10日函可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9至117、127至1
29、157至158頁)。至於債務人固有二名成年之子為扶養義務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3頁戶籍謄本),然債務人長子具狀陳稱其擔任影音活動執行工作,收入取決於公司活動接案量,每月收入約3萬至4萬間,在外自行租屋,並未與債務人同住,且名下亦有貸款債務及其各項生活支出,無暇顧及父母之生活,僅有在年節時會包紅包給予債務人零用,並未固定給予債務人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61至362頁)。其次子亦具狀陳稱其擔任餐飲外送員工作,收入取決於接案量,每月收入約2.5萬至3萬間,在外自行租屋,生活負擔沉重,並未與債務人同住,且名下亦有貸款債務,無暇顧及父母之生活,僅有在年節時會包紅包給予債務人零用,並未固定給予債務人扶養費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65至366頁)。故應認債務人二子均無實際扶養債務人之事實。是本院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債務人應無固定收入,此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滙豐銀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又債務人名下僅有為團體保險被保險人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保單之外,亦查無其他為債務人名下之保單或經債務人變更保單要保人為他人之紀錄等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0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書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書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7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6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9至31、125、131至139、1
45、153至155、165至167、175至189、309、357至347、353、357至359、367至371、405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8年6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開戶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3至326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8年6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期貨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2年1月5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43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依系爭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查本件債務人已陳明其每月生活支出部分,係由配偶支應必要生活費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94頁),並經其配偶具狀陳報屬實(消債職聲免卷第363至364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且債權人又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是債權人中信銀行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中華開發資產公司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然中華開發資產公司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無從調查,尚難僅憑債權人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情事存在,從而,中華開發資產公司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四)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件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並未提供債務人於聲請本件前2年之消費紀錄,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情事。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行為。依上,本件債務人並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另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之際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464萬元,應非僅以日常生活開銷,應構成投機、浪費,不符合免責規定等語,惟其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上開積欠之債務係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從事何具體奢侈或投機消費而積欠之債務」,自難遽此即認債務人構成不應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