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汝洪洋代 理 人 陳祥彬(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汝洪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汝洪洋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8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經聲請人提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AGD0000000)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3萬8,65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等值現款5萬5,945元解繳到院,而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112年5月19日下午14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⒊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依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消費海外進口傢俱及東森購物分期等,債務人恐有浪費財產之嫌等語。
⒎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依
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⒐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⒑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債務人是否免責,請鈞院逕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日)至112年5月
間,每月主要固定收入來源為勞保老年給付1萬604元,另聲請人向計程車行租用汽車,每月以駕駛計程車維生收入約2萬5,500元等語,並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木柵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營業小客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9頁、第203至207頁、第239至241頁)。經查,聲請人陳稱其主要營業範圍皆在雙北市,惟因其脊椎問題,無法承受長時間開車,故每月至多只能營業15日,每天從早上11點到晚間6點左右,營業收入約每日2,000元,又前開營業模式均為按跳表金額收費,故無法提供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並提出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堪信其因身體因素每月至多營業15日乙節為真。聲請人雖未提出具體收入明細,惟本院審酌交通部公布之110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程車駕駛人每月營業總收入之數額為4萬1,771元,按比例計算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數額2萬5,500元相去不遠,其主張尚非無稽。復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且108至110年度,僅110年度自富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領有營利所得3,865元,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又聲請人自105年10月起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有1萬60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4月28日保退四字第11213094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頁),此外復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5月止,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36萬1,040元【計算式:(25,500元+10,604元)×10月=361,040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現居臺北市文山區,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爰以臺北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8,682元、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418元及2萬2,816元計算,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車輛租賃費2萬1,000元及每日汽油支出約300元,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收據及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3至257頁),衡諸其職業性質,上開支出皆屬駕駛計程車之合理成本範圍,堪認有額外支出之必要。然查,汽油支出部分,據聲請人提出之電子發票收據可知,其112年5至6月汽油支出共計4,746元,以聲請人每月至多工作15日為基準,則每月汽油費支出約為2,373元(即每工作日約158元),本院爰以上開金額列計。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5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萬9,900元(計算式:22,418元×5月+22,816元×5月+2萬1,000元×10月+2,373元×10月=459,900元)。
⒊基上,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8月1日)至
112年5月止之收入36萬1,04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5萬9,900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