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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曾慧蓮代 理 人 蘇三榮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行正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代 理 人 林勵之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陳家昱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戴安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到場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95頁):

(一)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17頁)。

(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21頁)。

(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2款及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3、124、165頁)。

(四)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截至112年6月19日止,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954元(本院卷第131頁)。

(五)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蓋債務人現僅56歲,未達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以勞動力賺取工資並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3頁)。

(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67頁)。

(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69、171頁)。

(八)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73頁)。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現僅56歲,未達勞動基準法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以勞動力賺取工資並竭力清償債務。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75頁)。

(十)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職權裁定(本院卷第185頁)。

(十二)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93、187頁)。

(十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95、189頁)。

(十四)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111、193頁)。

(十五)債務人及代理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自本院清算程序開始後,收入來源有中低收入租金補助每月8,000元、社會局補助每月1,500元、子女低收入補助每月7,070元、中央研究院清潔收入每月10,900元及大洋旅行社零星收入3,000元左右,以上皆借用債務人女兒陳芸之戶頭使用。必要支出費用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000元計算,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芸之支出,則以子女低收入戶每月補足之7,000元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5至161、187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7月14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有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1年10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下稱消更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下稱消清卷)及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2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7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2.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之收入:債務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至9月間失業無工作,109年10月至同年12月及110年7月至111年1月均任職於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共得薪資156,951元,於110年1月至同年5月領有臺北市政府安心上工薪資50,478元,於111年4月22日起任職於杰立欣科技有限公司,擔任櫃檯服務人員,每月可得14,000元等語(消更卷第31、41、165頁),有債務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10月至109年12月及110年7月至111年1月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津貼經費印領清冊、110年1月至110年5月安心即時上工計畫工作津貼薪資證明、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北捷站字第1113011178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領取資料、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1年4月20日北市就服秘字第1113014394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臨時工作給付津貼查詢及111年4月22日杰立欣科技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可稽(消更卷第51、53、55至57、63至81、83、147、149、157、161、162、169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薪資或固定收入為207,429元(計算式:156,951+50,478=207,429)。

3.補助:債務人主張聲請前兩年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租金補助7,000元等語(消更卷第41及165頁),已提出債務人臺北市信義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為證(消更卷第85、87至92、202至212頁)。經查,債務人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租金補助,於109年3月至111年1月間,每月領有7,000元,於111年2月領有8,000元;另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於110年6月領有急難救助6,000元及於109年9月至111年2月領有三節慰問金共14,000元,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4月14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31838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0454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消更卷第143、153、155頁)。另查無聲請人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臺北市就業服處補助(消更卷第151、157頁)。依上,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取得之補助為189,000元(計算式:都發局7,000元×23個月+都發局8,000+社會局急難救助6,000+社會局三節慰問金14,000=189,000)。

4.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聲請前兩年必要生活費依111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2,418元計算等語(消更卷第42、166頁)。查聲請人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消更卷第37、216頁),審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為17,005元,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核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即109年3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502,634元(平均每月20,943元,計算式:17,005×1.2倍×12個月×(比例306天/366天)+17,668×1.2倍×12個月+18,682×1.2倍×12個月×(比例59天/365天)=502,634。)

5.扶養費:債務人主張需扶養長女(約17歲,於94年4月出生,消更卷第37頁),每月負擔扶養費為11,209元,另其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000元等語(消更卷第32、4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經查,債務人長女每月領有少年生活補助7,07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060454號函及所附補助資料一覽表可稽(消更卷第153、155頁),本院參酌債務人與長女同住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消更卷第37、216頁),則債務人扶養長女分擔額核為166,477元(計算式:

(同上方式計算之生活費502,634-補助7,070×24)/2名扶養義務人=166,477元)。

6.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為396,429元(計算式:收入207,429+補助189,000=396,429),扣除個人及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669,111元(計算式:502,634+166,477=669,111元),已無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從而無該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國泰銀行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國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本院卷第169頁),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3月1日)迄至清算終止之112年3月13日間,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尚難遽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末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規定,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件,爰增列債權人受有損害為該款之客觀要件,並明定債務人主觀上須故意為之;又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8款修正理由參照)。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5.查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2款及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調查,查無債務人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消更卷第49、103、213、2

14、本院卷第41至49頁)。另債務人雖於更生程序中,有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之行為,僅能認有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尚難認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是以,債權人前開主張皆不足採,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6.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日期:2023-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