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顗同(原名:陳仁偉)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郭勁良
翁千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
黃巧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怡君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吳昶毅
鄭伊舒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詹凱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顗同(原名:陳仁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同年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有雲林縣古坑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值新臺幣(下同)9,200元、中華郵政鳳山郵局存款5元、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存款42元、元大銀行苓雅分行存款122元,以及台灣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價值為3萬9,617元,經債務人提出共計4萬8,986元等值現金解繳到院,本院並按債權人債權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作成分配表,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前揭事實堪予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14分到場陳述意見,本件債務人具狀並到場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收入、支出狀況,並表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表示就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管公司)狀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華南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亦另請本院查明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台新銀行亦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而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與系爭清算裁定所載之金額有所差距,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前2年內聲請變更要保人之情事,以釐清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年4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故應予債務人不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債務人自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111年6月30日)係任職於詠億管理顧問社(下稱詠億顧問社)至今,於111年7月份至112年5月份實領薪資分為2萬3,184元、2萬2,344元、2萬3,016元、2萬2,848元、2萬160元、2萬1,168元、1萬7,136元、2萬160元、2萬2,512元、1萬9,992元、2萬3,352元,每月實際領取薪資平均為2萬1,443元【計算式:(2萬3,184元+2萬2,344元+2萬3,016元+2萬2,848元+2萬160元+2萬1,168元+1萬7,136元+2萬160元+2萬2,512元+1萬9,992元+2萬3,352元)÷11個月=2萬1,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詠億顧問社於112年6月21日函覆其每月薪資明細及每月薪資袋可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79至181、285至289、337頁)。又債務人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6月1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9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6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129至156、207至209頁)。依上,本院應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1,443元,作為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
2.復依債務人所提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71至273頁),其自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550元(包含生活雜支1,000元、個人手機費500元、往返工作地油資900元、膳食費8,000元、勞健保費及工會會費3,000元,以及與同住之妹妹、妹婿平均分擔後所負擔之租金8,000元、水費300元、電費500元、天然氣費350元)等語。針對租金8,000元部分,核與系爭清算程序認定之金額相符,堪予採信;就電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1年12月23日至112年4月23日計4個月期間之電費繳費通知單所示電費共計為4,228元(消債職聲免卷第333至335頁),即每月平均1,057元,債務人與其妹、妹婿三人分擔後之合理數額應為352元,應以此數額採計;就水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2年1月13日至112年5月17日計4個月期間之水費通知單所示水費共計為1,870元(消債職聲免卷第325至327頁),即每月平均468元,債務人與其妹、妹婿三人分擔後之合理數額應為156元,應以此數額採計;就天然氣費部分,依其所提計費期間為112年1月30日至112年5月29日計4個月期間之天然氣繳費通知單所示費用共計為2,238元(消債職聲免卷第329至331頁),即每月平均560元,債務人與其妹、妹婿三人分擔後之合理數額應為187元,應以此數額採計。針對油資部分,依據債務人提出112年1月份至4月份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消債職聲免卷第291至297頁),此4個月期間之油資費用共計為2,395元,每月平均599元,應以此數額採計。針對勞健保及工會會費部分,依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職聲免卷第45至51頁),其係投保於臺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復參諸其上開薪資袋資料,確實並未於實領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用,又依其所提台北市不動產經紀人員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消債職聲免卷第299至307頁),於111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計12個月期間之勞健保、工會費計為3萬2,080元,平均每月2,673元,又依其所提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消債職聲免卷第315至323頁),其111年7月份至112年4月份計10個月之補充健保費共計為4,002元,平均每月400元,是債務人每月勞健保及工會會費應為3,073元,債務人主張3,000元,未逾此數額,應得採計。針對個人手機費500元、膳食費8,000元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確有支出前開費用之證明文件,依本院系爭清算裁定認定其每月手機費437元、膳食費7,000元,而債務人並未提出有何較諸系爭清算裁定認定金額增加之合理事由及相關證明文件,自仍應以該裁定認定之金額計算;針對生活雜支費部分,債務人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難認確有此部分之實際生活支出,應予剔除。職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731元(計算式:8,000元+352元+156元+187元+599元+3,000元+7,000元+437元=1萬9,731元)。故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712元(計算式:2萬1,443元-1萬9,731元=1,712元)。
3.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3月11日至111年3月10日)之收入及所得情形如下:(1)109月3月11日至109年12月31日計約9又3分之2個月期間為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萬3,000元,計22萬2,333元(計算式:2萬3,000元×〈9+2/3〉=22萬2,333元);(2)110年1月開始即任職於詠億管理顧問社,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0日計約14又3分之1個月期間收入計為32萬9,616元;以上2年期間收入共計55萬1,949元等情,有收入狀況說明書、每月薪資袋、110及111年度財產所得清單及詠億管理顧問社111年4月25日函覆其每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9、28至31、40頁、消債清卷第223、431至433、443至445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9至91頁)。而債務人於上開2年期間並未領有其他補助津貼等情,有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6月17日函、臺北市松山區公所112年6月17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19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9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6月2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129至156、207至209頁),故債務人於此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為合計為55萬1,949元。而債務人主張此二年期間之必要支出以居住地即臺北市109、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406元、2萬1,202元、2萬2,418元計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計為50萬3,991元【計算式:(2萬406元×〈9+2/3〉)+(2萬1,202元×12個月)+(2萬2,418元×〈2+1/3〉)=50萬3,991元】,依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計為55萬1,949元,扣除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應尚有餘額4萬7,958元(計算式:55萬1,949元-50萬3,991元=4萬7,958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為4萬8,98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53至557頁),並未低於前者,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有所規定。又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參照)。
2.債權人台新銀行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3頁),目前債務人名下僅有於清算程序中已陳報之台灣人壽保險保單1張,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21至423頁)。復經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其所屬會員結果,均未回覆債務人尚有有效保單存在,亦查無任何曾為債務人名下保單經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之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4日書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及112年8月14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及112年8月1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及112年8月18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及112年8月17日書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及112年8月16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及112年8月21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及112年8月18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及112年8月21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及112年8月18日函、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14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403至414、419至460、465至493頁)。本院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於109年3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並未持有於該公司登錄之境內基金或境外基金(見消債職聲免卷第243至268頁)。本院復向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期貨商、期貨餘額及於109年3月1日起迄今之期間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截至112年6月16日止,於該公司所設期貨集中交易市場無開立期貨帳戶,亦無期貨交易紀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65頁)。是本件應認查無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不利於債權人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情事,故此部分應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
3.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與系爭清算裁定所載之金額有所差距,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查本件債務人已於先前清算程序中具狀陳報,金額差距乃因扣除保單借款本利之故,並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書函所附保險契約資料顯示保費價值及質借金額相減為3萬9,617元等情在卷可稽(司執消債清卷第411至412頁),堪認債務人保單解約金數額之差距,係因扣除保單借款本利之故,並未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情,是債權人良京公司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三)債務人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職權調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5頁),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而債務人目前名下僅有前開於清算陳報之臺灣人壽保險保單1張,均業如前述,並未見債務人有於清算程序中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且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四)至債權人富邦資管公司表示債務人現年44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故應予債務人不免責云云。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