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靜妍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蔡政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婷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葉紹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靜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1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自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新店十四份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0元、富邦人壽保單13,704元,前列財產共計13,704元,經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解繳到院,並據本院依分配表分配予債權人後,於112年5月2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37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7號卷(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2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7號〈下稱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第231至232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償任何金額,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㈢、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之情事,若無以上之情事,請本院依權責裁定,該行將依裁定結果配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系爭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52萬2,24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45萬5,040元後,剩餘6萬7,200元,高於全體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萬3,704元,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且債務人應具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另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關於債務人是否免責一事,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薪資21,76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960元後,尚餘2,800元。據此,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67,200元(計算式:2,800元×24月=67,200元),而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3,70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並懇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㈦、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本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
㈧、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㈨、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陳稱:不同意免責。為確保勞保基金債權並兼顧全體勞保被保險人之權益,本案所積欠之勞保費及滯納金應足額清償。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㈩、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依系爭清算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1,760元,扣除必要支出18,960元,每月尚餘2,800元,而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67,200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3,704元,故依上開情形債務人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現年49歲,尚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已賺取報酬清理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49歲,據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6年之工作年限,若努力工作以清償自當可清償其債務。
而債務人本有能力處理債務而不願處理,未達消條例第3條:
「有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之虞」,更顯其欲藉清算之聲請以逃避其債務,其行為及動機已違背清算之本意,請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111年12月至112年10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之收入:
債務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其每月平均薪資為21,760元,並有領取每年焚化爐補助1,500元、每月租金補助5,000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經本院以債務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1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5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見本院卷第93頁、第147至148頁、第237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總收入為29萬5,735元(計算式:21,760元×11個月+5,000元×11個月+1,500元÷12個月×11個月=29萬5,735元)。
⒉債務人系爭期間之支出:
①債務人主張系爭期間之支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以系爭清算
裁定認定數額計算,並應計算其扶養父母費用各3,000元等語。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清算裁定係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其1.2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又核債務人仍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房屋,以新北市111年度至112年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960元、19,200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屬合理。
②父母親之扶養費部分:
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雖其與父親林義傑關係疏遠,但此與其仍須扶養父親乙事,並不衝突,又其已提出母親徐婉禎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應足證母親有扶養需求,是系爭清算裁定剔除債務人之扶養費用顯失公平,故系爭期間應計入扶養父母費用各3,000元等語。就母親徐婉禎部分,本院核以債務人目前有固定收入,並參以債務人於另案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亦陳稱:因疫情趨緩,有工作收入,每月均會提供3,000元扶養費予徐婉禎。且該案亦有將此筆扶養費列計為徐婉禎之收入,即債務人每月確有扶養徐婉禎之事實,是債務人主張扶養徐婉禎費之支出,應予准許。就父親林義傑部分,債務人自聲請清算時起迄今均未提供林義傑之財產收入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致本院無以審酌有無該筆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性,顯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故本院自難僅憑債務人空言主張,逕信為真,系爭清算裁定將此部分支出予以剔除,並無違誤。再查,林義傑於108年度至111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共計為32,649元、26,497元、37,704元、51,159元,且名下財產總額共計284萬3,8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林義傑108年度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91至209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且林義傑上開收入來源多為股利、利息,顯見林義傑確有相當資金投資於證券市場、及有相當高數額之存款本金,堪認林義傑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扶養林義傑之支出亦難認有其必要,仍應予剔除。③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支出共計24萬3,960元(計算式:
18,960元×1個月+19,200元×10個月+3,000元×11個月=24萬3,960元)。
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29萬5,735元,扣除系爭期間之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4萬3,960元後,仍有餘額51,775元(計算式:29萬5,735元-24萬3,960元=51,775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⒋債務人表示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4月7日至111年4
月6日,以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計算)之收入與支出,若以系爭清算裁定計算為準,並無意見,惟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3,000元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款、111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8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21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1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5日函(見調解卷第18至19頁,消債清卷第107至136頁,本院卷第93至100頁、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48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90,528元(其收入來源、項目、金額,均詳如消債清卷第135至136頁所列)。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①系爭清算裁定係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亦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爰以新北市109年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分別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計算,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當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萬8,920元(計算是:18,600元×9個月+18,720元×12個月+18,960元×3個月=44萬8,920元)②就父母親扶養費部分:債務人先前陳稱收入有餘裕時才給付
父母扶養費,就母親徐婉禎部分,參另案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徐婉禎陳稱本件債務人先前固每月有支付扶養費3,000元,然自110年5月起因疫情收入短少,已未能支付扶養費;且經另案函詢林靜妍否有實際扶養徐婉禎,林靜妍亦具狀表示先前有支付扶養費,但現今因疫情無固定零工可做,雖然有意願支付扶養費,但也暫時無能為力等情,故110年5月起至另案裁定日即000年0月間,債務人並無扶養徐婉禎之事實,而本院僅就109年4月起至110年4月核算徐婉禎扶養費,共計39,000元(計算式:3,000元×13個月=39,000元),予以採認,其餘部分應予剔除;承前所述,債務人父親林義傑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是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林義傑之支出,亦難認有其必要,應予剔除。
⒍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9萬528元,扣除
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4萬8,920元及扶養費39,000元後,尚餘2,608元(計算式:49萬528元-44萬8,920元-39,000元=2,608元),低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13,704元(參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3日製作之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至220頁),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雖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然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所定因情節輕微而予以免責之例外規定適用:
⒈按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對於應屬清算財團之財
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為清算財團;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4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次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經查,債務人自111年10月起即受領租金補助5,000元至今,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5日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可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237頁),然債務人自清算程序開始前至終結止(即111年10月起至112年5月26日間),未曾向本院陳報其有此筆補助款,係至本件免責程序之訊問時,經詢以債務人租金補助情形,債務人方稱係其母親徐婉禎自行以債務人名義簽訂租賃契約,該租金補助之申請,其並不知悉,亦無隱匿財產之意,蓋領取政府補助根本無從隱匿等語,有卷附債務人訊問筆錄及其所提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頁)。觀以112-113年度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中關於租金補貼第6條規定:住宅補貼係為協助國民獲得適居之住宅,租金補貼應以實際居住之承租人為申請人、本住宅補貼案件委託代理人代為申請者,如有虛偽不實,申請人及代理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等語之記載,而債務人於111年8月18日即親自以線上切結方式,表示其已詳閱並願遵守該申請書所列事項,而提出申請;且上傳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租金補貼申請書、111年度及112年度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7至259頁)。並由原告本件承租房屋過程及以網路申請租金補貼等行為觀之,其既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理解上開申請租金規定之內容,復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人欄位之債務人簽名,無論書寫之提筆、行筆、筆順、頓勢、勾畫及結構型態,均與本件委任書狀上之筆跡相仿(見調解卷第8頁),難認債務人非本人親自簽訂租賃契約書,或不知申請租金補貼等情事,債務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何況,縱債務人之租金補助乃其母私下自行申請,參諸前揭規定,債務人仍應就此負終局之法律上責任。是債務人此舉自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就應屬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之行為,及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之情,而有不免責事由甚明。債務人雖辯稱其無隱匿財產之意云云,惟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法院就更生清算事件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而債務人對其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是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乃為上述規定,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為債務人不予免責之裁定之裁定,顯見本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自不宜因債務人消極不提供其財產收入狀況,反以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權,作為其無隱匿補助之藉口。
⒊按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
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5條定有明文。債務人之本件清算程序,僅有勞保局之優先債權受到部分清償,其他債權人則均未受償,參以債務人之普通債權額為414萬1,252元,復衡以若債務人將該租金補助匯入其銀行帳戶,則自清算裁定開始至本院製作債務人資產表時(即111年11月3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債務人所未陳報之租金補助至多僅2萬至2萬5,000元,前開數額非鉅、比例甚低,對於全體債權人受償及權益影響甚微,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雖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債權人台新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之情。又本件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五、末查債權人勞保局對於債務人有優先債權33,222元,有卷附本院112年5月3日製作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7至220頁),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應認債權人勞保局對於債務人之該筆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而其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然經審酌前開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尚屬輕微,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本院認應以免責較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七、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