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樺澐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涂志翔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安孚達送 達 代 收 人 黃佩琪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周添財送 達 代 收 人 宗雨潔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蔡明修送 達 代 收 人 黃勝豐
陳映蓉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呂豫文送 達 代 收 人 黃文進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平川秀一郎送 達 代 收 人 李步雲上列當事人間消債職權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樺澐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關於債務人債務是否免責,應依下列規定: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1、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2、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4、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5、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8、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六)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一)債務人陳樺澐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 年3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自111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陳樺澐名下存款、保單解約金合計新台幣(下同)218,632 元,經陳樺澐、保險公司解送到院,本院依分配表分配於債權人,而於112 年5 月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應審酌陳樺澐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陳樺澐於112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到場就陳樺澐免責與否陳述意見。陳樺澐到庭陳稱:每月固定收入為12,000元,勞退每月7,000 元,房租補助5,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000元左右,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聲請准予免責等語。然債權人均未到場,但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明不同意陳樺澐免責,並請法院調查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陳樺澐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1、查陳樺澐於法院裁定自111 年7 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平均收入僅12,000元,並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 元,合計約17,000元,另陳樺澐於112 年4 月起領有老年給付7,173 元,有陳樺澐陳報狀、存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結果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39 、141-144 、159-163 頁),故陳樺澐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本件裁定時止(112 年9 月)之收入共為298,038 元【計算式:(17,000元 x 15月)+(7,173元 x 6 月)=298,038 元】。
2、至陳樺澐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12,000元,業據陳樺澐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計至本件裁定時止共為180,000 元(計算式:12,000元 x 15月=180,000 元)。
3、準此,以陳樺澐上開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118,038 元(計算式為:298,038- 180,000 = 118,038 )。
4、惟陳樺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480,000元(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7 號卷第9 頁),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508,848 元(見本院111 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17 號卷第9 頁)後,已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5、故陳樺澐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五)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不同意陳樺澐免責,惟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亦查無陳樺澐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定不免責裁定之事由。
三、基於前開理由,陳樺澐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規定,自應裁定陳樺澐免責。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