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蔡雪燕代 理 人 曾琴稜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王姍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陳姵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雪燕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因債務人現居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嗣調解仍不成立,債務人遂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2年1月31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中國信託銀行民安簡易分行存款新臺幣(下同)330元、台中中正路郵局存款24元,共計354元,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前開財產價值價值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遂於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卷(下稱新北調解卷)及本院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卷(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12年8月17日下午3時40分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略以:伊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下稱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㈢、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以112年2月至同
年6月止計算,下稱系爭期間):債務人主張於系爭期間其每月平均薪資為15,338元,並有領取身障補助8,836元等語,並提出郵局及中國信託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然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存摺資料,及依職權函詢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107至109頁)等資料逐一核算,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應為159,764元(計算式:薪資83,834元+補助75,930元=159,764元,其收入來源、項目、金額,均詳如本院卷第87至103頁所列)。⒉債務人主張因其手機費用增加,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變更為1
9,262元,但其僅以19,200元為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為計算標準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債務人主張之數額與本院審認清算裁定數額19,163元相異不大,且上開數額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且符現今經濟社會之消費常情,亦與新北市112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00元相當,足見債務人主張前開數額作為其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應予採認。是以,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96,000元(計算式:
19,200元×5個月=96,000元)。
⒊本件債務人於系爭期間之收入159,764元,扣除系爭期間之必
要生活費用96,000元後,仍有餘額63,764元(計算式:159,764元-96,000元=63,764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9年5月17日至111年5
月16日)之收入與支出,均與聲請清算時相同乙節(見消債清卷第101至105頁),經本院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財團法祥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之各項費用收據,及依職權函詢之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7日函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4日函覆(見新北調解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調解卷第33頁,消債清卷第83至98頁、第107至133頁,本院卷第77頁、第87至103頁、第63頁、第107至109頁)等資料互核計算,可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1,747元。
⒌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98,465元
等語,並提出聲請前兩年之支出明細表及診斷證明書暨相關收據等(見消債清卷第103至133頁)。經查,債務人確於109年5月21日因多處燒燙傷而住院,於後亦有持續就醫復健、治療之需求,並支出醫療費用及相關耗材費等情,本院審酌債務人當時確有醫療費用及雜費之支出,且核其所述費用均屬日常支出合理範圍,亦無奢侈浪費情事,是以,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498,465元,當屬合理。
⒍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81,747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498,465元後,已無剩餘,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隱匿財產情節乙情。經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陽光加油站之員工薪資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摺、中信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調解卷第10至13頁及其反面、第15頁,本院調解卷第33頁,消債清卷第83至98頁、第139至153頁、第169至18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債務人108年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7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4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1至70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第107至109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其未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且債權人聯邦銀行就其主張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亦查無其他金流可證債務人有何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情事,尚難認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事實,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聯邦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難予採信。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前開第134條第4款規定嗣於107年12月26日經修正為: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無債權人國泰銀行指稱之債務人搭乘航班旅遊云云之情;又本件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出任何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聯邦銀行固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情事。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5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關可供本院進行調查審認之具體事證說明。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新北調解卷第10至11頁、本院調解卷第33頁、消債清卷第83至98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7至103頁、第117頁),並未有任何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且聯邦銀行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本院自難僅憑其主觀臆測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事存在。從而,聯邦銀行銀行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尚難可採。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從而,債務人因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遍查全卷,並無債務人有違反上列情事之事證,則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思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