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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聲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翁千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代 理 人 王靖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及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及0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代 理 人 王冠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吳聲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郵局存款149元、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出廠14年無變價實益)、國瑞牌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05年出廠為債務人執業上所必須之器具)外,無其他財產,因前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6月14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

)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現年48歲,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

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具

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揆諸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消費未償還任何款項,顯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的施行來試探可否免除欠款,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具狀表示: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聲請本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產物保險公司

)具狀表示:債務人借款後並未依借款申請書所載清償其他銀行借款,反而積欠更多行庫債務,足證債務人不節制、居心不良,為此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⒍債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具狀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8條

規定,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等語。

⒎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⒏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⒐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患有糖尿病,現需每週洗腎3次,亦無法負荷聯結車駕駛工作,只能開計程車維生,先前積欠債務利息過高,生病之後無法支付,並無不免責事由,希望給予免責等語(本院卷第186頁)。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仍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3,000元,另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及社會局加發補助500元,另曾領取一次性的普發金額6,000元、環保補助190元等情,有收入切結書、郵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15頁、第135頁);至普發金額及環保補助部分,衡諸其性質為一次性之事件,應不具經常性而非固定收入,故本院認應以其每月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1萬3,000元加計身障補助5,065元及社會局加發補助500元,合計1萬8,565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裁定清算後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含租金1萬元(扣除租金補助部分)、水電瓦斯伙食等費用8,565元,合計每月支出共1萬8,565元,並提出租賃契約作為佐證(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衡諸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即2萬2,816元,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低於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並業已提出相關租賃契約,尚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之必要生活費用1萬8,565元,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1萬8,56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良京公司雖具狀主張債務人若有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情事,債務人即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等語。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業已陳報保險公會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消債清卷第103頁至第105頁),堪認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並無應陳報而未陳報之保單,是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9年9月2日至112年8月11日止,並

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債權人遠東商業雖具狀提出信用卡消費款明細,惟該消費期間為94年間,非屬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消費行為,前開證據自不得資為憑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依據,且其他債權人經本院詢問後,亦未提供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固具狀表示表示債務人目前年約48歲,

應當竭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兆豐產物保險公司具狀表示債務人未依借款申請書所載清償其他銀行借款,足證債務人不節制、居心不良等語,惟上開主張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據此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亦無足採。

⒉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

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裁判日期:2023-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