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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賴祈辰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輸出入銀行法定代理人 戴燈山代 理 人 陳冠宏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黃增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李崇維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賴祈辰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中國輸出入銀行到庭並具狀稱: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陳報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餘額為新臺幣(下同)63,351元,惟本院認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卻僅有上開帳號0元,可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前,惡意隱匿該帳戶存款63,351元,損害債權人依法得分配受償之權益。而債務人現年38歲,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如新公司),平均每月可得140,272元,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至於債務人主張父母分別患有精神方面及失智症相關疾病,須照顧雙親未能繼續工作等語,惟依上開裁定所載,債務人長期居住於臺北,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一年返家四次的頻率,應不會對於工作造成影響。此外,債務人主張入不敷出時,由男友及胞妹不定期現金資助,出國機票及旅費則由男友支付等語,請債務人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又債務人任職於如新公司,是否有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有將財產挪作購買公司產品,以減少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並等待免責程序後再將產品賣回公司?是否讓渡直銷經營權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約定於免責程序後再將直銷經營權讓渡回伊等。綜上,債務人顯然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124、125、143、144頁)。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剩餘2,012,779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0元,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債務人所列示之消費支出均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似有奢侈、消費過度之嫌,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三)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積欠債務高達58,700,642元,於聲請前兩年收入高達三百萬餘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惟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清單無任何資產,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完全未受償,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具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四)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本院卷第61頁)。

(五)債務人到庭並具狀稱: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協助照顧生產之胞妹及兩位新生兒,以及返回臺南陪伴70歲輕微失智之父親及60歲精神不穩定之母親,僅於110年11月及110年12月任職於優步公司,擔任短期顧問,共得463,979元(計算式:273,343+190,636=463,979,本院卷第131頁),並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11年7月29日領有臺北市國稅局之退稅款25,081元、73,941元。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每月約支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700元、電話費900元、網路費866元、水費220元、電費1,785元、健保費826元,房屋租金11,834元,共32,131元(計算式:12,000+3,700+900+866+220+1,785+826+11,834=32,131),另每月負擔父母扶養費,其中每月房屋租金11,834元、父母之扶養費(除母親健保費826元以外),因債務人協助照顧生產之胞妹及兩位新生兒,均由胞妹負擔,債務人入不敷出部分由男友及胞妹不定期以現金資助。至於債務人於110年1月13日、111年6月12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28日出境,均係前往新加坡與男友見面並拿取資助之生活費,機票及旅費由男友支付,於110年12月7日出境係前往香港面試,機票由面試公司支付。另債務人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5、127至129、131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裁定自110年10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下稱消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薪資(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7年9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如新公司共得3,073,181元,另以110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主張於109年7月迄今均因待業而無收入,支出費用均向男朋友借貸等語(調解卷第39、55頁,消清卷第183頁),有債務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調解卷第9至15、28、29、30頁,消清卷第189至199頁)。經查,債務人任職於如新公司,於107年9月8日至109年6月31日共得3,041,681元(計算式:133,000×(比例23天/30天)+2,000×(比例23天/30天)+133,000+133,000+45,160+133,000+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37,522+140,272+72,261+140,272+140,272+140,272+140,272+140,272-69,236(109年6月請假扣款)-900(109年6月請假扣款)=3,041,6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9月7日並無收入,有債務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及本院職權調查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28日字第202102020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可稽(調解卷第9至15頁,消清卷第189至199、119至173頁),堪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3,041,681元。

2.補助:查無債務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社會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消清卷第93、97、99、109頁)。

3.必要生活費支出: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每月支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700元(平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另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消清卷第184頁)、電話費900元、網路費866元、水費220元、電費1,785元、房屋租金10,000元、房屋管理費1,834元;另支出勞保費21,992元、健保費123,700元、所得稅126,81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調解卷第51至54頁),堪認其勞健保稅費支出共272,502元,其他生活支出平均每月為31,305元(計算式:12,000+3,700+900+866+220+1785+10,000+1,834=31,305元。調解卷第55、56頁,消清卷第183、184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前開租賃契約書可考,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109年度為17,005元,則債務人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80,448元(計算式:16,157×1.2倍×12個月×(比例115天/365天)+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個月×(比例251天/365天)=480,448,平均每月20,019元)。惟債務人除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支出11,834元外,並未舉證證明其他個別項目必要費用確實情形為何(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參見),再參酌網路費866元非屬於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電話費900元部分有更低費率或易付卡可用,伙食費12,000元相當於平均每天400元,高於一般人生活程度,債務人稱交通費3,700元中,平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另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消清卷第184頁),高鐵部分非不得以台鐵或客運等其他大眾交通工具代替等整體情狀,整體支出必要性之證明亦有不足,難認債務人主張之上揭數額為可採,爰保留債務人薪資收入沿生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部分之272,502元,並就生活費逾480,448元部分,予以剔除。是此部分二年必要費用核為752,950元。

4.扶養費:債務人主張其父母(分別於43年6月、53年5月出生,調解卷第17、18頁)有債務人及債務人之胞妹共2位扶養義務人,債務人每月負擔上開父母各伙食費5,000元及健保費749元代替扶養費,而債務人之胞妹負擔父母房租每月15,000元等語(調解卷第8、56頁,消清卷第184頁),有109年8月27日全民健康保險第六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請表可稽(調解卷第16頁,附予說明者,其父母健保費未計入上揭個人健保費)。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之要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雖同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3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第1、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經查,債務人之父於107年至108年間名下查無收入、資產及領有補助;而債務人之母於107年及108年間分別領有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憑單」7元、3元,此外名下查無其他資產及領有補助,有債務人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查債務人父母107年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7日寶普生字第1101300346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月27日寶普生字第11013003470號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4月27日南市都更字第1100533580號函、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0年4月28日中市都住服字第1100011804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4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052381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100693361號函可稽(調解卷第41至46頁,消清卷第27至3

3、61至63、103、107、217、219、221、223頁)。又債務人之父母戶籍分別於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東區,有其戶籍謄本可稽(調解卷第17、18頁),然本院參酌債務人主張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消清卷第184頁),堪認債務人之父母居住於臺南市,衡諸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皆為12,388元,則債務人之父母107年9月8日至109年9月7日間,必要生活費皆核為356,784元(計算式:12,388×1.2倍×24個月=356,784),而債務人與債務人之胞妹應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平均每位扶養義務人兩年共應負擔356,784元(計算式:356,784×2名受扶養人/2名扶養義務人=356,784)。則債務人主張負擔父母兩年扶養費共275,952元(計算式:(5,000+749)(每名受扶養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名受扶養人×24個月=275,952),並未逾越356,784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是債務人此部分分擔額核為275,952元。

5.債務人主張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協助照顧生產之胞妹及兩位新生兒,以及返回臺南陪伴70歲輕微失智之父親及60歲精神不穩定之母親,僅於110年11月及110年12月任職於優步公司,擔任短期顧問,共得463,979元(計算式:273,343+190,636=463,979,本院卷第131頁),並分別於110年7月30日、111年7月29日領有臺北市國稅局之退稅款25,081元、73,941元等語,已提出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1、133頁)。經查,上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於11月25日、12月24日備註為「薪資」之數額分別為273,343元、190,636元,共463,979元(計算式:273,343+190,636=463,979),且債務人於110年間有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TAIWAN YUBO CO., LTD.) 薪資所得548,671元、111年間有該公司薪資所得2,258元及其他所得47,016元,有債務人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查詢、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53、131、147頁),堪認債務人於110年11月及110年12月任職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出進口廠商英文名稱:TAIWAN YUBOCO., L

TD.),共得463,979元(計算式:273,343+190,636=463,979)。

6.有關債務人支出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必要生活費每月約支出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3,700元、電話費900元、網路費866元、水費220元、電費1,785元、健保費826元,共20,297元(計算式:12,000+3,700+900+866+220+1,785+826=20,297元,房屋租金11,834元由胞妹支應,未列支出),負擔母親健保費826元,又因債務人協助照顧生產之胞妹及兩位新生兒,均由胞妹負擔,債務人入不敷出部分由男友及胞妹不定期以現金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28頁)。本院綜合審酌:(1)債務人於11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6月15日間,有多次出境,其中110年12月7日至111年3月14日達98日(110年有25日,111年有73日),班機代碼分別為CX495及SQ876,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香港、新加坡及桃園國際機場之航線;111年6月12日至111年7月19日達38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225及BR017,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新加坡、舊金山及桃園國際機場之航線;111年11月4日至111年11月8日共4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867及BR868,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香港之航線;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月19日達23日(111年有4日,112年有19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215及BR216,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新加坡之航線,有112年6月7日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網路航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並自認111年6月12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28日出境,係前往新加坡與男友見面並拿取資助之生活費,機票及旅費由男友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8、129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債務人類此出境期間,在無固定收入之條件下,其真實姓名不詳男友應有給予數額不詳且足供使用之必要生活費,債務人始可以安心在境外居留達數十日之久,從而,此部分必要生活費應就上揭日數為對應扣除之計算,始為合理,(2)債務人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考(調解卷第51至54頁),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度為17,668元、111年度為18,682元、112年度為19,013元,則110年10月2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6月15日間,債務人合理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應為223,959元(計算式:17,668×1.2倍×12個月×(比例(73-出境25)天/365天)+18,682×1.2倍×12個月×(比例(365-出境73-38-4-4)天/365天)+19,013×1.2倍×12個月×(比例(166-19)天/365天)=223,959元),逾223,959元部分,因債務人並未釋明全屬必要生活費支出,予以剔除。從而,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縱再扣除債務人主張分擔之母親健保費16,402元(計算式:826×12個月×(比例73天/365天)+826×12個月+826×12個月×(比例166天/365天)=16,402)為必要扶養費,仍有餘額(計算式:463,979-223,959-16,402=223,618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7.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3,041,68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2,950元及扶養費275,952元後,尚餘2,012,779元(計算式:3,041,681-752,950-275,952=2,012,779),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0元(本院卷第30頁),低於前揭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且債務人裁定清算後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後,尚有餘額,如上所述。從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惟債權人並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舉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務人主張於110年1月13日、111年6月12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2月28日出境,均係前往新加坡與男友見面並拿取資助之生活費,機票及旅費由男友支付,於110年12月7日出境係前往香港面試,機票由面試公司支付等語,有SINGAP

ORE AIRLINES訂票資訊可稽(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而債權人中國輸出入銀行主張債務人應就出國機票及旅費由男友支付等情,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7年9月8日)迄至112年6月7日間,有於107年10月9日出境、107年10月15日入境、107年11月12日出境、107年11月14日入境、107年12月8日出境、107年12月16日入境、107年12月23日出境、107年12月28日入境、108年1月15日出境、108年1月28日入境、108年2月8日出境、108年2月12日入境、108年2月20日出境、108年2月22日入境、108年3月28日出境、108年4月6日入境、108年6月1日出境、108年6月8日入境、108年7月7日出境、108年7月15日入境、108年8月2日出境、108年8月10日入境、108年8月26日出境、108年9月16日入境、108年10月6日出境、108年10月25日入境、108年11月24日出境、108年11月26日入境、108年12月24日出境、109年1月5日入境、109年2月22日出境、109年3月3日入境、109年3月17日出境、109年7月5日入境、110年1月13日出境、110年3月19日入境、110年12月7日出境、111年3月14日入境、111年6月12日出境、111年7月19日入境、111年11月4日出境、111年11月8日入境、111年12月28日出境、112年1月19日入境、115年5月11日出境、112年5月15日入境。聲請前二年債務人於境外期間逾20日者,有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16日(共22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008及BR017,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舊金山之航線;有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25日(共20日),班機代碼分別為BR006及BR015,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洛杉磯之航線;有109年3月17日至109年7月5日(共111日),班機代碼分別為SQ877及BR226,屬往返桃園國際機場及新加坡之航線;有112年6月7日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及網路航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為68,578,877元(調解卷第8頁),衡諸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此部分縱屬奢侈消費,如以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編號「十一、72」「新加坡」日支費278美元、「一一二、390」「舊金山」日支費290美元、「一一二、397」「洛杉磯」日支費285美元,美元兌新臺幣匯率以33:1計算,日支費合計估為1,416,954元(計算式:(108年8月26日至108年9月16日舊金山290美元×22日+108年10月6日至108年10月25日洛杉磯285美元×20日+109年3月17日至109年7月5日新加坡278美元×111日)×美元兌新臺幣匯率33=1,416,954元),有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可稽,該總額仍未逾上揭債務之半數34,289,439元(計算式:68,578,877/2=34,289,439),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中國輸出入銀行另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陳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17日餘額為63,351元,惟本院認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卻僅有上開帳號0元,可見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前,惡意隱匿該帳戶存款63,351元,損害債權人依法得分配受償之權益;債務人現年38歲,於109年1月至109年6月任職於如新公司,平均每月可得140,272元,應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至於債務人主張父母分別患有精神方面及失智症相關疾病,須照顧雙親未能繼續工作等語,如依上開裁定所載,債務人長期居住於臺北,每三個月搭乘高鐵往返臺南地區探視父母,一年返家四次的頻率,應不會對於工作造成影響;債務人主張入不敷出時,由男友及胞妹不定期現金資助,出國機票及旅費則由男友支付等語,債務人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又債務人任職於如新公司,是否有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有將財產挪作購買公司產品,以減少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並等待免責程序後再將產品賣回公司?是否讓渡直銷經營權予第三人?或與第三人約定於免責程序後再將直銷經營權讓渡回伊等,可見債務人故意隱匿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其行為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司法院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亦有明文。經查,債務人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8月2日餘額為0元,有該帳戶存摺及內頁可稽(執清卷第15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中國輸出入銀行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前,惡意隱匿該帳戶存款63,351元,損害債權人依法得分配受償之權益云云,並未證明有何清算程序中之隱匿、毀損,並不可取。次查,債務人曾任職於如新公司數位商務部門,並於109年6月31日與該公司結束僱佣關係,有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28日字第202102020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107年9月至109年6月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薪資單可稽(消清卷第119至173頁),堪認債務人工作為行政人員,中國輸出入銀行主張債務人參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等語,難認有據。綜上,債務人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事由,則中國輸出入銀行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5.此外,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本案並無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參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附表

裁判日期:2023-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