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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家綸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羅慧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王月容

李偉達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愛婷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黃國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葉家綸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自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於112年7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業已確定;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50分到場就債務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惟除債務人、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偉達到場外,其餘債權人未到場,據債務人到場及債務人、債權人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務人陳述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112年3月至8月薪資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9萬341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依清算裁定所載分別為185萬786元、50萬9356元,餘額為134萬1430元。扣除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3712號強制執行事件扣薪金額59萬1295元、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清償金額為68萬792元後,尚有餘額6萬9343元,債務人母親願提出清償,請本院移送民事執行處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㈡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免責。債務人

年僅32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未來仍有薪資等收入。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達185萬786元,於清算程序清償68萬792元,僅清償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之37%,還款誠意不足。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4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816元後,餘4萬1484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以明是否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資行為。

㈢李偉達:不同意免責。債務人現年32歲,離法定退休年齡尚

有33年,且多年來均有穩定工作,仍有清償能力,且本件債權人受償比例過低。依債務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往來明細,每月薪資入帳後,債務人即將大筆金額領出,未交代領出後之現金流向,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事。債務人於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出國,未交代費用來源,亦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事。李偉達前曾向債務人及其母親鍾和英提起撤銷無償贈與訴訟,債務人當時隱匿不動產詳細情況,現又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情事。

㈣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容、黃愛婷、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3月24日)後之固定收入:

聲請清算後迄今,債務人任職於欣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盟公司),112年3月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此有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2頁)。債務人之平均月薪為6萬1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6月=6萬1000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不免責時止(112年12月)之固定收入總計為61萬元(計算式:6萬1000元×10月=61萬元)。

⒉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2年3月24日)後之支出:

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臺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9頁)。

次查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分別為2萬2816元,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時起(112年3月)至裁定不免責時止(112年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總計為22萬8160元(計算式:2萬2816元×10月=22萬8160元)。

⒊故而,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至裁定不免責時

止之固定收入61萬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萬8160元後,仍有餘額38萬1520元(計算式:61萬元-22萬8160元=38萬1520元),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情形。

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情形:

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可處分所得: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為185萬786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109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9日)之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為50萬9356元,業經清算裁定認定明確,自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

⒊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85萬786元,扣除

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50萬9356元後,尚有餘額134萬1430元(計算式:185萬786元-50萬9356元=134萬1430元)。而本件清算程序業經裁定終結,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67萬7842元,此有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65-367頁),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核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債務人雖主張上開餘額134萬1430元,扣除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遭扣薪數額59萬1295元,及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68萬792元,餘額為6萬9343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然債務人於執行程序遭扣薪數額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計算上非應予納入計算事項,此觀法條規定即明,另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不應計入執行費,是債務人上開計算式及計算結果,均無足取。又債務人又同時請求其母親願再清償6萬9343元,請本院再行移送民事執行處分配予全體債權人(見本院卷第74頁),然本件已清算程序終結,無由移送民事執行處再行分配,況債務人主張餘額與本院之計算顯有出入,併此敘明。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㈠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之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函詢債務人信用卡使用紀錄結果,債務人於9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日止,僅持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附卡,於100年5月1日即已停用,復查無信用卡繳款資料,此有聯徵中心112年11月3日金徵(業)字第11200084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6頁)。是依信用卡使用紀錄,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

前2年(109年6月10日)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惟於10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2日有出境紀錄,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李偉達主張債務人108年間出國未交代費用來源,可能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8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108年出境係至日本旅遊。旅費由母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債務人前已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陳報在卷,並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見消債清卷第121-12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李偉達就其主張之情事,並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單純臆測債務人尚有其他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行為,即乏有據,不足採信。

㈢李偉達主張債務人每月薪資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債務

人即將大筆金額領出,未交代領出後之現金流向,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部分據債務人陳稱:債務人係為避免薪資被債權人重複扣押,遂將薪資領出,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67萬4380元已於本件清算程序提出分配予債權人。且本件債務總額高達1977萬7444元,簽帳金額亦無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之情形,經法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若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已依同條例第101條規定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而無隱匿行為,法院於清算程序終結後,自不得依同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惟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仍構成同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參照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自無問題㈡之情形。如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後得依同條例第142條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限,是債務人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存款之行為,非於清算程序所為,且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已將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減去支出及強制執行扣薪之餘額67萬4390元列入清算財團(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頁),自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債務人上開行為,亦無從認定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此部分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前分別於103年1月16日、103年3月5日將名下之○○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2)及其上同段二小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分之45,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鍾和英,經李偉達提起撤銷無償贈與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駁回李偉達之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65號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駁回李偉達提起之上訴,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債務人與鍾和英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非債務人之財產,且債務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非於清算程序中為之,尚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㈤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

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雖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但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應裁定不免責。復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及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經本院裁定不免責後,如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如附表所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