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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消債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駿逸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代 理 人 陳世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朱逸君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楊景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復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不免責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已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數額,爰依同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債

務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債務人遂具狀向本院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裁定自109年9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2號受理在案。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形,故本院不予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經債務人提出存款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8,450元,及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安聯人壽及富邦人壽解送之保單解約金合計30萬4,151元解款到院,而於111年7月1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又經本院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於112年2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確定(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等情,合先敘明。

㈡查系爭不免責裁定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

不免責,並指明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最低生活費用總額後之餘額為802萬9,729元,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卷宗,核閱無訛。而債務人固主張其已償還全體普通債權人164萬2,911元(包含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受分配31萬2,601元),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等語,並提出匯款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惟消債條例第142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法院於裁量免責時,須審酌債權人受償情形,法院即有衡量債務人清算終結或終止後之固定收入多寡,而適度調整債權人受償比例之義務,且相較於更生程序設有債務人最高債務之限制,清算程序對於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程度較高,於債務人之免責效果自應有相對應之限制,是以,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以保障債權人之最低受償數額。再觀諸消債條例第141條及第142條之規範,雖債務人得分別據以聲請,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亦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申言之,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債權人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法院於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而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時,仍應先審查消債條例第141之要件,於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依其情況顯恆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要件時,例外得裁定免責。本院審酌債務人係因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而不免責,如依第141條規定須清償至771萬7,128元始得予以免責,且依系爭不免責裁定理由所載,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復參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不予免責至再次具狀聲請免責之日止,僅歷時4個月,且其清償方式係再向其胞兄借貸135萬元,難認債務人就債務之繼續清償,已付出相當之努力,並無顯恆無法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情事,倘債務人僅償還164萬2,911元,即因此得遽予裁定免責,尚非屬適當,難謂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以及債權人利益之衡平。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清償額度尚未達消債條例第141條之標準,且本院審酌其尚不適於依第142條規定裁定免責,是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附表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已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計算式:8,029,72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1,280元 25.82% 80,724元 2,073,276元 1,992,552元 424,256元 343,532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1,197元 20.59% 64,358元 1,653,321元 1,588,963元 338,239元 273,881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2,082元 22.79% 71,241元 1,829,975元 1,758,734元 374,416元 303,175元 4 楊景鎮 2,530,000元 30.8% 96,278元 2,473,157元 2,376,879元 506,000元 409,722元 合計 8,214,559元 312,601元 8,029,729元 7,717,128元 1,642,911元 1,330,310元

裁判日期:2023-08-31